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惟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惟中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81-PG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路242 之1 號前起駛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左轉欲至對向車道旁之白宮戲院停車場。適告訴人林德發騎乘車牌號碼ZWX-768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被告不當之起駛及左轉行為,險與其前方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將車輛煞停後,因所駕駛車輛右側空間不足以供告訴人通行,告訴人竟自被告之左側欲超車,被告再次起駛後,因未看清後側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