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劉宛玲即新成汽車貨運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處罰過重,應另有適用法條。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再者,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著有明文。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新成汽車貨運行,乃屬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劉宛玲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故本件受處分人應記載為「劉宛玲即新成汽車貨運行」,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雖記載為「新成汽車貨運行劉宛玲(負責人)」,惟應認原處分機關已表明受處分人為「劉宛玲」即係「新成汽車貨運行」之意旨,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姓名部分記載「新成汽車貨運行(負責人:劉宛玲)」,然於「具狀人欄」處有「新成汽車貨運行」及「劉宛玲」之簽名及印文,應認異議人已表明「劉宛玲」即係「新成汽車貨運行」,均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又以獨資商號並無法人格之情形言之,則其送達自應對其負責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即,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為車主,然其既無法人格,而無承受權利義務之能力,本應以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為受罰主體,從而,對獨資商號之送達自仍應向其負責人之現住所為之,始為合法。經查,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已送達至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宛玲(即新成汽車貨運行)之登記所在地雲林縣莿桐鄉○○路232 號1 樓,該址並同時為異議人劉宛玲之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劉宛玲當場簽收後送達,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上揭收受送達之地址位在雲林縣莿桐鄉,與原處分機關非居住於同一鄉、鎮、市(原處分機關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11 號),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揭法文說明,其20日及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12月21日(即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 年1 月11日止,而因100 年1 月11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無庸順延,故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至100 年1 月11日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100 年1 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本件聲明異議狀1 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 日 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本案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