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貿榮汽車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詹宗霖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8-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43-PA 號拖車載運石頭(非整體物),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江橋路口時,因該曳引車所載運物品超載,有「裝載石頭經過磅總重55.7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0.74 公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小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裁決書原誤載為同條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3,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08-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警會同司機前往過磅,該地磅顯示該車總重為55.74 公噸,惟該地磅公準最大秤量僅為48公噸,此重量係不準確,應以總重48公噸,扣除該車核重之35公噸,以超重13公噸計之,始為公允,爰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叁、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肆、經查: 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08-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核重為35公噸,並於前揭時、地經警會同司機詹宗霖過磅秤重結果為55.74 公噸,而已超過總聯結核重20.74 公噸一節,有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前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 年10月2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000027582 號函暨檢附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及舉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於測量該車之地秤,雖係採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且仍為實施秤重有效期間之地秤,然該地秤之合格檢驗書之最大秤量為48公噸,有卷附前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惟依前開證書所載,本件地秤為固定地秤,且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重及最大秤重,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並有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條文附卷可查。本件所使用之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確為48公噸,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未經檢定而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難據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然就未超出48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仍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之範圍內,應值採認。是異議人就超出48公噸秤重之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伍、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核重為35公噸,過磅結果採計以合法檢定秤量範圍之48公噸計之,仍超過總聯結核重13公噸,依前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34,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13 公噸×2,000 元 《超過10公噸以上未達20公噸者,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3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原處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且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單一,而記汽車違規紀錄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