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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國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共3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牌號碼IP-C85號營業大貨車,該車於92、93年間因車輛未經檢驗註銷牌照,一直到今年皆未曾行駛道路(因該車已不堪使用),且車種車型皆不符,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確認該車有車牌遭佔(冒)用、偽(變)造之事實,因而請求本院查明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9日及99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1D0000000號、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下稱裁決書)是否舉證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99年7 月5 日竹市警交字第0990022888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99年12月6 日高後訴字第0990001829號函為佐。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2 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既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交通事件之寄存送達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另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再者,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異議人係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3 份聲明異議,為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明。惟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裁決書各於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9日作成,經送達異議人設立登記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8 號未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及99年11月5 日寄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以為送達一情,有該裁決書各2 紙、送達證書各2 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設立登記地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8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原處分機關同設於雲林縣斗六市(原處分機關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11 號),依上揭條文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並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過10日,即分別於99年11月7 日及99年11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11月8 日(即寄存送達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27日止、99年11月16日起算至99年12月5 日,然因99年11月27日該日為星期六、99年12月5 日該日為星期日,故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分別順延至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6 日屆滿。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裁決書雖係由異議人本人於99年11月25日簽名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參。是該裁決書於99年11月2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11月26日)起算異議期間,並於99年12月15日晚間12時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本件聲明異議狀1 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本案異議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依法不能再介入調查,附此敘明(惟本件裁罰之行政機關,似應本於自身之權責,再對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之事由,詳為調查審酌以查其事實究竟如何?若本件車牌真為他人所冒用,仍應依職權撤銷本案之3 件裁罰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決日期│ 裁決書編號 │ 裁罰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規法條│
│    │        │            │ 金額 │        │        │            │            │
│    │        │            │      │        │        │            │            │
├──┼────┼──────┼───┼────┼────┼──────┼──────┤
│㈠  │中華民國│雲監裁字第裁│新臺幣│99年4 月│桃園縣龜│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
│    │99年10月│72-1D0000000│300 元│22日12時│山區98文│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
│    │22日    │號          │      │54分    │興路    │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 項    │
│    │        │            │      │        │        │繳費        │            │
├──┼────┼──────┼───┼────┼────┼──────┼──────┤
│㈡  │中華民國│雲監裁字第裁│新臺幣│99年3 月│雲林縣麥│不遵守道路交│道路交通管理│
│    │99年10月│72-KK0000000│900 元│30日00時│寮鄉台17│通標線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
│    │29日    │號          │      │05分    │公路與15│            │條第2 項第3 │
│    │        │            │      │        │4 縣道  │            │款          │
│    │        │            │      │        │路口    │            │            │
├──┼────┼──────┼───┼────┼────┼──────┼──────┤
│㈢  │中華民國│雲監裁字第裁│新臺幣│99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99年11月│72-KK0000000│900 元│19日16時│        │            │            │
│    │22日    │號          │      │15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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