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6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所有之車牌號碼1921-JJ 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14時52分許,行經嘉162 線2.7 公里大林牌路里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由,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100 年4 月2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行係合法之租賃公司,所有之租賃用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係因出租予承租人林明志使用,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車契約書及承租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可為佐證,承租人因違規超速行為遭舉發,違規當屬承租人個人應負之責任,出租業者無法掌握、知悉,卻反而需擔負他人違規罰責,著實不公,為此請求將裁罰移轉給真正違規之駕駛人,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亦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相關規定,汽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 當事人欄之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查本件異議人「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係於77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組織類型屬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柳後明,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欄原應記載為「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實際上雖記載為「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惟應認移送機關已表明受處分人為益明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之意旨,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姓名部分記載「益明小客車租賃行即柳後明」,並於「具狀人欄」處有柳後明、益明小客車租賃行之印文,應認異議人已表明「柳後明」即係「新成汽車貨運行」,均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即汽車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方可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 五、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舉發機關100 年3 月2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異議人將上開車牌號碼1921-JJ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林明志,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5日14時30分起至100 年3 月18日14時30分止,林明志實際歸還車輛時間係100 年3 月17日16時30分許,有異議人提出之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違規當時即100 年3 月15日14時52分許上開車輛非於異議人所占有,而係為承租人林明志所使用中,已可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雲林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 ㈢再查,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有異議人提出之承租人即駕駛人林明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異議人雖以車輛出租為業,惟對於上開駕駛人租借車輛後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難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占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上開車輛的出租亦無故意、過失,是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移送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 宜 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