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935號),於偵查羈押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0 年04月0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狀(聲請內容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該署函轉本院審酌參辦,由本院分案辦理;又聲請人即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另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該聲請內容與上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停止羈押內容大致相同,故由本院一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林清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03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雖被告所居住之住所是向他人承租,但被告並非無固定之職業,被告與友人陳溪泉在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合夥養雞共約4 萬多隻雞,所養殖之食用雞已臻成熟階段,工作細節部分須由被告本人親自處理,被告是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百萬元,如被告被長期羈押,未返鄉妥善處理,將導致被告投資心血付之一炬,面臨破產之虞,被告雖無一定之住所,但投資心血都在雲林縣,從事此養殖工作已近20年,且都於立瑞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大小事務,實無法分身,且無逃亡之必要,被告將固定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8之6 號立瑞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不會逃匿無蹤,如怕被告逃匿,被告也願意接受較一般保證金較高之金額,又被告對此罪行均坦承不諱,絕無避重就輕之嫌,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與合夥人清算合夥事業等語。 四、經查,針對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依法函詢雲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意見,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現年已63歲,且於法院聲押訊問程序中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將來所面臨刑期勢必不低,被告逃亡機率極高,被告雖可以覓高額保金為停止羈押之聲請,惟仍認無從擔保日後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又被告提訊後,復否認大部分犯罪,多以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為供述,然被告既已得知多名毒品施用者之真實年籍姓名,其勾串證人疑虞已然遽增,請否准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此有該署100年04月18日雲檢文忠100偵1935字第10748 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購毒者證述、指證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甚多,將來經法院審判,倘若認定構成犯罪,所面臨之刑罰不低,可預見其有逃亡或藏匿之動機及可能。今聲請人雖以被告與友人合夥養殖食用雞約4 萬多隻,向他人借款2、3百萬元,投資心血都在雲林縣,須親自處理養雞之大小事務,並無逃亡、藏匿之必要,而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羈押審訊時已供稱其係幫伊大姐養雞,並非與他人合夥養雞,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經本院查詢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所稱之「立瑞股份有限公司」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且公司狀況已廢止,並無繼續經營,另雖有「立瑞畜產有限公司」設址於雲林縣虎尾鎮,然並非被告所稱上址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8之6 號,此亦有該二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稱其都於立瑞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大小事務,將固定居住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8之6 號立瑞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不會逃匿無蹤云云,難認可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羈押審訊時已供稱:伊戶籍地址為原先向他人承租之住處,因房東要租給別人,才沒住在那邊,戶籍尚未遷移等語,為警查獲時又係居住在向友人借住之房子,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其又已離婚,亦未與家人同住,並無家庭負擔之考量,單獨一身,來去自如,且其否認大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於檢察官提訊時又多以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為供述,足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其刑責之心態,益徵被告畏罪逃亡或藏匿之可能性甚大,縱使准許較高額之保證金予以交保,被告仍有棄保潛逃之可能,亦無從擔保日後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