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急搜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急搜字第1號陳 報 人 即 搜索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 受 搜索人 彰益生技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雄 施明傑 沈妙 受 搜索人 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坤 49歲民.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指揮陳報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止,對彰益生技藥品有限公司(施明傑)在彰化縣彰化巿民族路一二九巷五號一樓處所所為之搜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止,對彰益生技藥品有限公司(沈妙)在彰化縣彰化巿中央路八十五巷六十七號處所所為之搜索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止,對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進坤)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六十六之八號六樓處所所為之搜索,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本案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源興生技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乙案,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於執行搜索時,依涉案人林有原供述及檢察官之指揮,前往上游供貨商彰益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彰益生技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巿中央路85巷67號及彰化縣彰化巿民族路129 巷5 號1 樓實施逕行搜索,並查扣同案藥品1 批。另依前開彰益生技公司施鴻鵬(即彰益生技公司負責人之子)之供述,其上游供貨商係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壯公司),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逕行搜索,現場亦扣得同案藥品1 批,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 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而同條第3 項並已規定逕行搜索後之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衡諸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而非僅屬訓示期間。是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從而,法院就逕行搜索之審查,除須具備前述之4 種實質理由,尚應審查是否已遵守「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均應認為與逕行搜索要件不符,而予以撤銷。末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3 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2 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經查:本件陳報人對彰益生技公司(施明傑、沈妙)、綠壯公司(蔡進坤)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之時間依序為100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止、同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止及同日晚間7 時起至晚間8 時35分許止,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又實施上開搜索之翌日起第3 日為100 年2 月27日,適為星期日,次日即100 年2 月28日亦為紀念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100 年3 月1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陳報人最遲應於100 年3 月1 日陳報本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序。惟觀諸陳報人前向本院陳報函上發文日期雖係100 年3 月1 日,然送達於本院日期則為100 年3 月2 日,此亦為陳報人所是認,有本院收文戳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是本件陳報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之陳報顯然已逾法定3 日之期間,而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