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 號、第13號、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10月22日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7之31號居處內,使用塑膠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0月23日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5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6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2 支,再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11月1 日14時許,在上開居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1月4 日13時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㈢99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前開居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㈣99年12月5 日某時許,在上揭居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2月8 日21時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俊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4 次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自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29日、12 月6日、99年1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尚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691公克,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4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91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外,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