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T-VY中文. VETH-VA中. ONN-SAROM. SRIN-NARI.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號、100年度偵字第568號、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ET-VY(中文名:康麗)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VETH-VA (中文名:黃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VET-VY(中文名:康麗)明知其與我國籍男子侯光耀(另案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利益,竟與侯光耀、官威成(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侯光耀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93年11月30日至柬埔寨金邊市七瑪卡拉郡,虛偽辦理與VET-VY(中文名:康麗)之結婚登記,取得七瑪卡拉郡辦公廳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後,再由侯光耀授權我國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王敦宏,由王敦宏於93年12月7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VET-VY(中文名:康麗)、侯光耀於93年11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VET-VY(中文名:康麗)與侯光耀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復於93年12月8 月安排VET-VY(中文名:康麗)、侯光耀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書,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VET-VY(中文名:康麗)之停留簽證(Visitor visa)而共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VET-VY(中文名:康麗)之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嗣VET-VY(中文名:康麗)於93年12月15日入境我國,遂由官威成媒介至不詳處所非法為他人工作。官威成又安排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不知情之陳姓男子,於93年12月9 日侯光耀從柬埔寨回臺半個月後某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VET-VY(中文名:康麗)之居留簽證而共同行使之,VET-VY(中文名:康麗)並於94年1 月17日取得居留簽證。嗣VET-VY(中文名:康麗)再與侯光耀、官威成再承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威成安排VET-VY(中文名:康麗)於94年1 月18日,持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共同行使之,並共同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VET-VY(中文名:康麗)之居留事由為「依親」及依親對象為「夫- 侯光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居留期限至95年1 月17日止),據以核發VET-VY(中文名:康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1 月17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VETH-VA (中文名:黃華)明知其與我國籍男子羅財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利益,竟與羅財育、官威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3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羅財育於93年12月10日搭機前往柬埔寨,VETH-VA (中文名:黃華)乃於93年12月13日在柬埔寨金邊市七瑪卡拉郡與羅財育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七瑪卡拉郡辦公廳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再由官威成委任我國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王淑芬,由王淑芬於93年12月1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臺中縣(改制前)大雅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VETH-VA (中文名:黃華)、羅財育於93年12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VETH-VA (中文名:黃華)、羅財育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復於93年12月17日安排VETH-VA (中文名:黃華)、羅財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書,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停留簽證(Visitor visa)而共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迨VETH-VA (中文名:黃華)於93年12月24日入境我國,遂由官威成媒介至不詳處所非法為他人工作。嗣VET-VY(中文名:康麗)與官威成、羅財育再承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威成於VETH-VA (中文名:黃華)入境後,94年2 月4 日前之某日,帶同VETH-VA (中文名:黃華),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居留簽證而共同行使之,VETH-VA (中文名:黃華)乃於94年2 月4 日取得居留簽證;嗣再承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由官威成安排VETH-VA (中文名:黃華)於94年2 月4 日,持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縣(改制前)警察局,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而共同行使之,並且共同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居留事由為「依親」及依親對象為「夫- 羅財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居留期限至95年2 月4 日止),據以核發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2 月4 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明知其與我國籍男子陳勇男(另案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利益,竟與陳勇男、官威成(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勇男於94年4 月9 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94年4 月11日在柬埔寨金邊市七瑪卡拉郡虛偽辦理與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之結婚登記,取得七瑪卡拉郡辦公廳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後,由陳勇男於94年4 月12日填具授權書,授權我國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林順天(另經不起訴處分),林順天乃於94年4 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與陳勇男於94年4 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與陳勇男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復於94年5 月16日,安排ONN- SAROM(中文名:翁麗紋)與陳勇男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ONN- SAROM之停留簽證(Visitor visa)而共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之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嗣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於94年5 月20日入境我國,由官威成於94年5 月23日媒介至不知情之僱主陳泓文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54號住處,非法為陳泓文工作。 四、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明知其與我國籍男子呂文忠(另案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利益,竟與呂文忠、官威成(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文忠於94年5 月14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94年5 月16日在柬埔寨金邊市棉芷區虛偽辦理與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之結婚登記,取得棉芷區辦公廳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後,再於94年5 月17日填具授權書,授權我國不知情之我國成年代辦人員洪榮鴻,洪榮鴻乃於94年5 月30日填具授權書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前)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與呂文忠於94年5 月1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與呂文忠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復於94年7 月5 日至94年7 月8 日間某日,安排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與呂文忠,以依親為由,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之停留簽證(Visitor visa)而共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之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嗣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於94年7 月12日入境我國,遂由官威成媒介至不詳處所非法為他人工作。 五、嗣經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於98年11月23日由其僱主陳泓文偕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自首,以及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於99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自首,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偵辦,於99年12月1 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謝舜騰經營之天露茶園搜索,查獲非法工作之VETH-VA (中文名:黃華),另在臺中市○區○○路137 號3 樓之1 官怡秀(官威成之女,另案審理中)住處扣得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護照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之護照,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羅財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 號案件審理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侯光耀、侯孔文、黃秀媛{就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部分}、陳勇男{就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侯光耀{就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部分}、羅財育{就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部分}、陳勇男{就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部分}、呂文忠{就被告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及被告4 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4 人分別與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之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暨聲明書(含中文譯本及柬埔寨文本)、授權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事項及申請戶籍謄本授權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之護照資料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1 月17日止)、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護照資料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2 月4 日止)、被告ONN- SAROM(中文名:翁麗紋)之護照資料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個別查詢資料(含簽證種類:停留60天)、被告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之個別查詢資料(含簽證種類:停留60天)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固坦承有在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停留簽證面試時,向我國該管公務員表示來臺灣是因為結婚,但實際上與我國籍男子是假結婚,嗣於上開時、地來臺後,即由仲介安排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沒有在柬埔寨與我國籍男子去辦理結婚登記,對於與我國籍男子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事不知情,到越南胡志明市進行簽證面試之前,均不知道自己是假結婚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辯護稱:到臺灣以後,對於有辦理居留簽證、居留證乙事,亦不知情等語,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則辯稱:記得有去政府機關辦事情,但什麼都不懂,也不知道去辦什麼手續等語。經查: ㈠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為順利入境我國謀取工作,分別透過仲介官威成之安排,由我國籍男子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於上開時、地,申辦取得柬埔寨金邊市七瑪卡拉郡及呂文忠於上開時、地,申辦取得柬埔寨棉芷區辦公廳郡核發與其等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文件,再由仲介官威成安排之不知情代辦人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我國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之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其等之戶籍謄本,又於上開時、地,由仲介官威成帶同,分別與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書,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停留簽證(Visitor visa),因而取得停留簽證,嗣於上開時、地入境我國後,在我國為他人工作;此外,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為能繼續在我國工作,分別由仲介官威成安排,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申請取得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業據證人侯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侯孔文及黃秀媛於偵查中、羅財育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陳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呂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北斗分局警卷第7 至11頁;南投縣專勤隊警卷第17至19頁;99年度第1345號偵卷卷㈠第59至61頁、第66至70頁;99年度第1345號偵卷卷㈡第110 至117 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3 至137 頁;100 偵字第568 號偵卷第80、81頁),並有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及被告4 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4 人分別與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之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暨聲明書(含中文譯本及柬埔寨文本)、授權代為辦理結婚登記事項及申請戶籍謄本授權書、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之護照資料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1 月17日止)、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之護照資料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限至95年2 月4 日止)、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之護照資料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個別查詢資料(含簽證種類:停留60天)、被告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之個別查詢資料(含簽證種類:停留60天)(見北斗分局警卷第14至28頁;南投縣專勤隊警卷第51至60頁;99年度第1345號偵卷卷㈠第5 、6 頁、第17至24頁、第42、43、80、88頁;99年度第1345號偵卷卷㈡第39、40、54、第80至84頁、第86至90頁、第93頁、第138 至141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53 、155 、156 頁;本院卷卷壹第175 、255 、256 、288 、289 頁;本院卷卷貳)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4 人固就辦理結婚登記、停留簽證部分,均辯稱:並未在柬埔寨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及聲明書等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亦從未見過上開文件,沒有授權他人在臺灣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在越南胡志明市面試時,才知道是要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等語,就辦理居留簽證、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6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係透過仲介官威成辦理入境臺灣工作相關事宜,在入境前已經知悉係透過假結婚方式以順利來臺謀求工作,並遵循仲介官威成之教導,在面試時告知該管公務員,自己是為了結婚才要入境我國,實際上與上開我國籍男子均無結婚真意等情,業據被告4 人自承在卷,事後亦確係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並在我國工作,已如前述,被告4 人雖自陳學歷不高,不懂我國法律等語,然均係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理應知悉各國對於外國人入境他國工作,應有一定之管制措施,而其等4 人既將自己申請辦理來臺工作事宜,全權交由仲介官威成處理,並支付官威成仲介費用,自不能以不知道官威成安排入境我國之方式、手續,推諉其參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結婚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之責;再者,仲介官威成另安排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申辦居留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必須支出一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不可能平白為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辦理上開事宜,而不向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收取任何費用,況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於警詢時自陳:是自己去辦居留證,但官威成叫伊告訴移民署是真的結婚,但實際上不是來臺結婚,是來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5卷㈡第19至22頁),是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為繼續留在我國工作,透過仲介官威成安排,提出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向我國該管公務員申請辦理居留簽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亦不能以不知情、不知道去哪裡辦理哪些事宜為由,推諉其參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不實外僑居留證資料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有被告4 人各與官威成,以及分別與侯光耀、羅財育、陳勇男、呂文忠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使公務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不實外僑居留證資料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之犯行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 -NARIN (中文名:張慧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行為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 人。 ⒉有關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 人所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中文名:黃華)先後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⒋有關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刪除,是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行使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之行為),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二罪,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⒌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是本案被告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⒍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 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人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㈡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申辦來臺停留簽證之地點,雖均係在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文化辦事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館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刑法第5 條第7 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則本院就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於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先予敘明。 ㈢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上開受理申辦簽證業務之公務機關縱使將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 人虛偽締結之婚姻關係,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件上,然因其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之義務,就此部分尚無另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惟上開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既不知悉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不實,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以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之人有所主張,仍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併予辨明。 ㈣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對照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12月26日由總統公布之該法修正條文所增列,於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犯罪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並無相類似之面談審查機制。則參諸該法於修正前、後之制度設計,應可認定修法前關於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流程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或警察機關僅係就申請人所提各項身分資料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就其有無婚姻實質或隱藏來臺真意逐一探詢、查問。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此辦法業於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行為後之97年8 月1 日,經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48022號令修正及發布,該辦法之名稱亦修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以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臺中縣(改制前)警察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部辦公室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人員分別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登載「依親」、「夫- 侯光耀」{就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夫- 羅財育」{就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等不實事項,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文件申辦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於申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時,先後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行使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犯行),其目的在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就前揭申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此外,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與共犯侯光耀、官威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王敦宏、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姓男子,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VETH-VA (中文名:黃華)與共犯羅財育、官威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王淑芬,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與共犯陳勇男、官威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林順天,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與共犯呂文忠、官威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洪榮鴻,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係間接正犯。 ㈥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4 人有遭人口販運入國之情形,當無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規定之適用。 ㈦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之前,分別於98年11月23日由雇主陳泓文帶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自首係以與陳勇男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於99年11月23日至南投縣專勤隊,自首是逾期居留外勞,由透過仲介公司安排入境臺灣,並接受裁判,此有其等於上開時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均無前科之素行,為柬埔寨籍,為圖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獲取入境我國工作賺錢之利益,損害我國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然衡酌其等入境我國時年紀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4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有關緩刑宣告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本案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4 人均為柬埔寨籍,家鄉並不富裕,來臺時年紀尚輕,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為謀求來臺工作及較長之在臺工作期間,被告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為謀求來臺工作,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 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惟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等4 人之犯罪情狀,目前均安置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庇護所等情,並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二、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認對於被告VET-VY(中文名:康麗)、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SRIN-NARIN(中文名:張慧玲)等外國人之驅逐出境,交由行政權處理為妥,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末就在臺中市○區○○路137 號3 樓之1 官怡秀住處扣得外籍女子護照4 本,SAROM (中文名:翁麗紋)之護照各1 本,業據VETH-VA (中文名:黃華)、ONN-SAROM (中文名:翁麗紋)具領,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貳),另2 本則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上開官怡秀住處扣得之VETH-VA (中文名:黃華)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居留期限至95年2 月4 日止,雖為被告VETH-VA (中文名:黃華)所有,惟業已失效,又非屬違禁物,而黃麗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莉妮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彩色影本1 張、邱定來護照正本1 本、王水清結婚登記資料及資料夾1 件,則均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