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昇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鐵製鐵鎚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昇彥因無代步工具,且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即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竊取陳志齊、蘇益成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之用、另以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方式,破壞章得勝、陳贈成、吳銘得、籃雅芳、張麗娟、劉琇鳳、陳俊宏及唐秋鳳等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搜括財物(各次竊盜所得詳如附表編號2至7、9、所示)。嗣警方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59 號後方巷口尋獲附表編號8之重型機車時,見周昇彥於前揭巷口處徘徊查看,而向前盤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周昇彥所有,且供其前揭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鐵鎚各1 支以及棉質手套1 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周昇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齊、蘇益成、籃雅芳、陳贈成、吳銘得、張麗娟、陳俊宏、唐秋鳳、告訴人章得勝、劉琇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勘查照片32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鑰匙、鐵鎚各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於為附表編號2至7、9、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鎚1 支(見警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全長33公分(含木柄),鐵製鎚頭長約14公分,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5、9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4、6及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7涉犯毀損罪部分,因與其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基於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9、之行竊時間、地點雖屬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在路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車輛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1、5至8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關於附表編號3、4、6、7部分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車內均無有價值之財物致未得逞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而毀損、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然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之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機車鑰匙、鐵鎚各1 支以及棉質手套1 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鑰匙部分,係供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鐵鎚及棉質手套部分,則供其犯附表編號2至7、9、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西瓜刀、螺絲起子各1 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供作本案各次犯行之用,已經被告供稱無訛,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備註 │ ├──┼───────┼──────┼────┼────────────────┼────────┼─────┤ │ 1 │100 年3 月17日│雲林縣虎尾鎮│ 陳志齊 │周昇彥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以啟動│周昇彥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 │ │上午7 時許 │忠孝路與永安│ │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志齊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表編號㈠之│ │ │ │街口之機車停│ │管領之車號GT8-833 號重型機車1 臺│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 │ │ │ │車棚內 │ │得逞後,供作代步之用,嗣因該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汽油用罄而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公安│日。扣案之機車鑰│ │ │ │ │ │ │里林森路1 段416 巷40號前而為警尋│匙壹支沒收。 │ │ │ │ │ │ │獲(已由陳志齊領回)。 │ │ │ ├──┼───────┼──────┼────┼────────────────┼────────┼─────┤ │ 2 │100 年3 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 章得勝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2 時58分前│林森路2 段47│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罪,處有期徒│表編號㈢之│ │ │之某時許(至多│7 巷75號前 │ │以鐵鎚砸破章得勝所使用之車號9665│刑陸月,如易科罰│犯行。 │ │ │不超過同日上午│ │ │-VT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 時許,起訴書│ │ │璃後,足生損害於章得勝,竊取車內│元折算壹日。扣案│ │ │ │附表誤載為被害│ │ │章得勝所有之回數票58張(每張面額│之鐵鎚壹支、棉質│ │ │ │人發現時間,業│ │ │新臺幣【下同】38元,已由章得勝領│手套壹雙,均沒收│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回)及黑色風衣1 件得手。 │。 │ │ │ │正) │ │ │ │ │ │ ├──┼───────┼──────┼────┼────────────────┼────────┼─────┤ │ 3 │100 年3 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 陳贈成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2 時58分前│林森路2 段47│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未遂罪,處有│表編號㈥之│ │ │之某時許(至多│7 巷75號前 │ │以鐵鎚砸破陳贈得所使用之車號6163│期徒刑肆月,如易│犯行。 │ │ │不超過同日上午│ │ │-QT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 時許,起訴書│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搜尋財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誤載為被害│ │ │,然因該車內並無有價值之財品而未│扣案之鐵鎚壹支、│ │ │ │人發現時間,業│ │ │得逞。 │棉質手套壹雙,均│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沒收。 │ │ │ │正) │ │ │ │ │ │ ├──┼───────┼──────┼────┼────────────────┼────────┼─────┤ │ 4 │100 年3 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 吳銘得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2 時58分前│林森路2 段47│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未遂罪,處有│表編號㈦之│ │ │之某時許(至多│7 巷75號前 │ │以鐵鎚砸破吳銘得所使用之車號5429│期徒刑肆月,如易│犯行。 │ │ │不超過同日上午│ │ │- D8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 時許,起訴書│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搜尋財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誤載為被害│ │ │,然因該車內並無有價值之財品而未│扣案之鐵鎚壹支、│ │ │ │人發現時間,業│ │ │得逞。 │棉質手套壹雙,均│ │ │ │經檢察官當庭更│ │ │ │沒收。 │ │ │ │正) │ │ │ │ │ │ ├──┼───────┼──────┼────┼────────────────┼────────┼─────┤ │ 5 │100 年3 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 籃雅芳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3 時許 │西安里中正路│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罪,處有期徒│表編號㈤之│ │ │ │白宮戲院前停│ │以鐵鎚砸破籃雅芳所使用之車號8699│刑陸月,如易科罰│犯行。 │ │ │ │車場 │ │- UL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籃雅芳所有之現金400 元後,花用殆│之鐵鎚壹支、棉質│ │ │ │ │ │ │盡。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 │ │ ├──┼───────┼──────┼────┼────────────────┼────────┼─────┤ │ 6 │100 年3 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 張麗娟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4 時許(起│新興路122 號│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未遂罪,處有│表編號㈧之│ │ │訴書附表誤載為│前(虎尾公園│ │以鐵鎚砸破張麗娟所有之車號5220- │期徒刑肆月,如易│犯行。 │ │ │被害人發現時間│旁) │ │NL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業經檢察官當│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搜尋財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庭更正) │ │ │然因該車內並無有價值之財品而未得│扣案之鐵鎚壹支、│ │ │ │ │ │ │逞。 │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 │ │ │沒收。 │ │ ├──┼───────┼──────┼────┼────────────────┼────────┼─────┤ │ 7 │100 年3 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 劉琇鳳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4 、5 時許│林森路2 段32│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未遂罪,處有│表編號㈣之│ │ │ │8 巷58號前 │ │以鐵鎚砸破劉琇鳳所使用之車號5737│期徒刑肆月,如易│犯行。 │ │ │ │ │ │-NX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璃後搜尋財物,然因該車內並無有價│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值之財品而未得逞。 │扣案之鐵鎚壹支、│ │ │ │ │ │ │ │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 │ │ │沒收。 │ │ ├──┼───────┼──────┼────┼────────────────┼────────┼─────┤ │ 8 │100 年3 月24日│雲林縣虎尾鎮│ 蘇益成 │周昇彥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以啟動│周昇彥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 │ │晚上10時許 │工專路103 號│ │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蘇益成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表編號㈡之│ │ │ │旁 │ │管領之車號J7L-661 號重型機車1臺 │如易科罰金,以新│犯行。 │ │ │ │ │ │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雲林縣虎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鎮○○路359 號後方巷弄間尋獲(已│日。扣案之機車鑰│ │ │ │ │ │ │由蘇益成領回)。 │匙壹支沒收。 │ │ ├──┼───────┼──────┼────┼────────────────┼────────┼─────┤ │ 9 │100 年3 月25日│雲林縣虎尾鎮│ 陳俊宏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4 、5 時許│西安里長春路│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罪,處有期徒│表編號㈨之│ │ │(起訴書附表誤│45巷口 │ │以鐵鎚砸破陳俊宏所管領之車號4920│刑陸月,如易科罰│犯行。 │ │ │載為被害人發現│ │ │-YF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間,業經檢察│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官當庭更正) │ │ │陳俊宏所有之現金400 元及印章1 枚│之鐵鎚壹支、棉質│ │ │ │ │ │ │後,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印章則隨手│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棄置於路旁。 │。 │ │ ├──┼───────┼──────┼────┼────────────────┼────────┼─────┤ │ │100 年3 月25日│雲林縣虎尾鎮│ 唐秋鳳 │周昇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周昇彥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附│ │ │上午4 、5 時許│西安里長春路│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盜罪,處有期徒│表編號㈩之│ │ │(起訴書附表誤│45巷口 │ │以鐵鎚砸破唐秋鳳所使用之車號1486│刑陸月,如易科罰│犯行。 │ │ │載為被害人發現│ │ │-PY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間,業經檢察│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官當庭更正) │ │ │唐秋鳳所有之回數票3 張(已由唐秋│之鐵鎚壹支、棉質│ │ │ │ │ │ │鳳領回)得逞。 │手套壹雙,均沒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