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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錦佳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賓
被告
郭修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宏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郭修瑞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宏賓曾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修瑞則曾於95年、96年及97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97年度易字第180 號、97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及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宏賓與郭修瑞(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3 月7 日下午8 時許,由郭修瑞駕車載陳宏賓至臺中市○區○○街28之1 號之「科仕崴汽車公司」,以每日新臺幣700 元之代價向第三人楊駿懿租賃車牌號碼MN-3887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陳宏賓駕駛上開車輛,郭修瑞駕駛原車一同離去,嗣於途經臺中市○○路○ 段24之12號旁巷口,郭修瑞下車如廁,陳宏賓在等候之際,陳宏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製扳手竊取彭維貞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9U-588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即駕車離開,嗣後為避免駕駛車輛違規遭警查緝,而將車牌號碼9U-5883 號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MN-3887 號自用小客車。陳宏賓又於同年月9 日上午1 時許,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溪墘厝9 號住處附近之堤防,為避免違規遭警取締,竟與郭修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9U-5883 號之車牌而變造為「8U-5888 」號車牌,復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一同駕駛該車上路行駛而加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該車停放於雲林縣水林鄉○○○路邊時,經警攔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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