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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郭瑞修」應更正為「甲○○」,另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 碧 蓉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