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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修瑞

      許証評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瑞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許証評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陳宏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修瑞(綽號「阿樂」)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嗣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復與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証評曾於⑴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陳宏賓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均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郭修瑞與許証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其2 人所共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鎚各1 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郭修瑞在旁把風,許証評持鐵剪剪斷電纜線,或共同扳開包覆電纜線之鐵架,再持鐵鎚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打破後,由郭修瑞持鐵剪剪斷電纜線等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縣政府或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將取得之銅線變賣予址設嘉義縣六腳鄉南港村某資源回收場,所得現金均朋分花用一空。

㈡郭修瑞與陳宏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共同持郭修瑞與許証評共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鐵鎚各1 支,前往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之「土庫125 K2041 FB11」、「土庫126 K2 141FB86」號電線桿處,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共同扳開包覆電纜線之鐵架,並持鐵鎚將包覆電纜線之水管打破後,以鐵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600V2/0 約32公尺(重約22.7公斤,價值新臺幣4,998 元),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取得銅線後,持銅線至嘉義縣六腳鄉南港村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殆盡。

㈢嗣警另案偵辦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當場扣得郭修瑞、許証評所有,且供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等人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鐵剪、鐵鎚各1 支,而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旋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坦承涉犯上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瑞、許証評及陳宏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順義、沈瓚宏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復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工運字第1000109221號函及損失調查統計表、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9 月8 日D 雲林字第1000800411號函暨附件、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00 年5 月19日填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及搜證照片1 批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郭修瑞、許証評所有,且供被告3 人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鐵剪、鐵鎚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剪、鐵鎚為被告郭修瑞、許証評所共有,且供作被告3 人行竊電纜線之用,業經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而扣案鐵剪1 支,屬鐵製品,全長61.5公分、利剪部分長12公分、鐵鎚(含木柄)總長33.5公分,鎚頭長12.5公分,鎚頭鋒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鐵剪、鐵鎚均質地堅硬,且鐵鎚可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鐵剪可剪斷由PVC 包覆之電纜管,顯係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郭修瑞、許証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宏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郭修瑞、許証評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罪之間、被告郭修瑞、陳宏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修瑞所犯上開6 罪、被告許証評所犯上開5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正值青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附表編號3至5所載地點之電纜線於被告郭修瑞、許証評行竊前已遭他人竊取(見附表備註欄所述),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略為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鐵剪、鐵鎚各1 支,屬被告郭修瑞、許証評所有,且供被告3 人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修瑞、許証評、陳宏賓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郭修瑞│100 年2 │雲林縣土庫│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郭修瑞共同犯攜│        │
│    │許証評│月間某日│鎮石廟里用│連PE電纜600V 2/0│帶兇器竊盜罪,│        │
│    │      │起至4 月│戶電號「88│,約63公尺(重約│累犯,處有期徒│        │
│    │      │間某日止│-9310-21」│44.8公斤,價值9,│徒刑拾月。扣案│        │
│    │      │        │、「88-931│856 元)        │之鐵剪、鐵鎚各│        │
│    │      │        │0-28」、「│                │壹支均沒收。  │        │
│    │      │        │00-0000-00│                │許証評共同犯攜│        │
│    │      │        │」號等電表│                │帶兇器竊盜罪,│        │
│    │      │        │之電線桿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扣案之│        │
│    │      │        │          │                │鐵剪、鐵鎚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2 │郭修瑞│        │雲林縣土庫│臺電公司所有之交│郭修瑞共同犯攜│        │
│    │許証評│        │鎮大荖里「│連PE電纜600V 2/0│帶兇器竊盜罪,│        │
│    │      │        │土庫99A 北│,約16公尺(重約│累犯,處有期徒│        │
│    │      │        │2A」號電線│11.4公斤,價值2,│徒刑玖月。扣案│        │
│    │      │        │桿        │508 元)        │之鐵剪、鐵鎚各│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許証評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扣案之│        │
│    │      │        │          │                │鐵剪、鐵鎚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3 │郭修瑞│        │雲林縣虎尾│雲林縣政府所有之│郭修瑞共同犯攜│        │
│    │許証評│        │鎮○○路與│變電箱內及路燈電│帶兇器竊盜罪,│        │
│    │      │        │學府東路交│電纜線約3.6 公斤│累犯,處有期徒│        │
│    │      │        │岔路口之「│,價值34,566元  │徒刑拾壹月。扣│        │
│    │      │        │LP9 PANEL │                │案之鐵剪、鐵鎚│        │
│    │      │        │3 ψ4W  22│                │各壹支均沒收。│        │
│    │      │        │0/380V」變│                │許証評共同犯攜│        │
│    │      │        │電箱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壹月。扣案│        │
│    │      │        │          │                │之鐵剪、鐵鎚各│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4 │郭修瑞│        │雲林縣北港│臺電公司所有之2C│郭修瑞共同犯攜│證人謝順│
│    │許証評│        │鎮溝皂里「│2/0 交連PE電纜60│帶兇器竊盜罪,│義證稱該│
│    │      │        │溝皂1 」號│0V 2/0,約8 公尺│累犯,處有期徒│處於99年│
│    │      │        │電線桿    │,價值2,560元   │徒刑玖月。扣案│2月 間已│
│    │      │        │          │                │之鐵剪、鐵鎚各│失竊未復│
│    │      │        │          │                │壹支均沒收。  │舊。    │
│    │      │        │          │                │許証評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扣案之│        │
│    │      │        │          │                │鐵剪、鐵鎚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
│ 5 │郭修瑞│        │雲林縣麥寮│天成公司所有之交│郭修瑞共同犯攜│天成公司│
│    │許証評│        │鄉○○路(│連PE電纜2/0 若干│帶兇器竊盜罪,│曾於100 │
│    │      │        │自強路7 路│                │累犯,處有期徒│年2 月22│
│    │      │        │燈對面電線│                │徒刑拾月。扣案│日報案遭│
│    │      │        │)        │                │之鐵剪、鐵鎚各│竊。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許証評共同犯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扣案之│        │
│    │      │        │          │                │鐵剪、鐵鎚各壹│        │
│    │      │        │          │                │支均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