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7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未逾行政院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購入毒品後尚未吸食,亦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均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