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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修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修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犯罪日期為97年2 月7 日晚上8 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日凌晨4 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為警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失竊之車牌號碼而向前盤查(所涉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並經郭修瑞同意後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郭修瑞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郭修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GC/MS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原樣編號OA03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另100 年3 月9 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顆粒2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 包淨重共計0.8901公克,共取樣0.026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0.8640公克,此有該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又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8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其他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意志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顆料2 包(送驗淨重共為0.89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640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11.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遭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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