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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明徵
被告
籃靜怡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明徵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籃靜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

三、核被告饒明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籃靜怡所為,係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竊盜或牙保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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