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怡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馨怡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統一超商保長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自稱「張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偽以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魏毓均謊稱:有急用,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 云,致魏毓均陷於錯誤,誤認為是其友人欲借款,而於同日14時0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並於99年11月12日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送交予自稱「張姐」之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均之證述;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㈣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第一銀行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給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去找工作,對方的態度、言語讓我相信那是1 份工作,並沒有預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會被利用去做為詐騙的工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根本不曉得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是要去詐騙,公訴人主要認為被告是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所以判斷這個情況與一般交易行為及習慣不符合,而認為被告應有警覺性才對,惟被告確實有重度憂鬱,且易受暗示即容易受騙,本案確實是被告個人之狀況不同而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100易293號卷》第16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確有向第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戶及密碼等資料,並於99年11月12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保長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455-9號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姐」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偵查卷第26頁、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41號《下稱簡字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自堪認定。而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13時10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電話,向其謊稱:因有急用,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信以為真並陷 於錯誤,認為其友人欲借款,即於同日14時06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93號臺中銀行和美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警卷第 13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13 頁、第14頁、簡字案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堪予認定。然依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⒉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日翻新,仍常見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知悉詐騙手法,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論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須視具體個案審慎認定,非必然均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就其何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9年11月05日至10日間,從報紙求才令應徵助理人員,先打0000000000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向我表明是做地下運動彩,需要我的帳戶,匯入我帳戶的彩金由我提領出來再交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來這支電話暫停使用,99年11月11日之後,改撥0000000000,對方自稱「張姐」之女子叫我寄我的金融卡到臺中縣大里市○○路455之9號全興有限公司,當日我電話打給0000000000告知金融卡密碼;對方說每個月10、20、30日,我要進公司拿報表跟客戶對帳,再問客戶要用匯款或是外勤人員前去收款,若是外勤人員收款,有收款金額3%的績效給外勤人員,如果是匯入我的帳戶,匯入獎金3%歸我所有,於每日10、20、30日時領取績效獎金,底薪每個月3萬元,於30日 領現;對方跟我約24日晚上會告訴我詳細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供述:當初我是看求才令,我應徵一般職員,對方他們做地下運動彩,客戶簽運動彩,跟一般大樂透一樣,我負責跟客戶聯繫對帳,可以詢問他們是否要匯款方式或業務去收款,若業務去收款要抽2%,若對方要匯款就可以節省成本,這樣我就會有2%佣金,我問對方可否兼職,對方說可以,對方又說因為資金會匯到我帳戶,為了分散資金,錢不會只匯到1個帳戶,為了確保信用,存摺 印章放我這,金融卡就放他那邊,若有不正常的情形,客戶匯進來的錢就由他們代為提領,所以我就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對方還叫我在身分證影本上寫「作廢」,對方本來說不能告訴我工作地點在哪,後來我資料準備好,他本來說要來載我,又打來說他在臺中開會,叫我郵寄過去,等他北中南的資料收齊完畢後會開會討論,當時我帳戶內沒錢了,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前後所述除獎金之比率有些許出入外,尚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求才令之廣告報紙、宅急便託運單、門號09583***01號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各1份(見 警卷第7頁、第9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100易2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本院所函調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簡字案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而觀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戶、密碼後,仍陸續於99年11月13日、15日、21日、22日、23日與該「張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多次,顯與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所稱因求職過程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之人等情,應非虛假。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求職為餌,透過報紙或網際網路廣告之方式,藉機向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辯解:因於求職過程遭詐騙而交付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不能採信。被告既係因求職過程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難遽認其「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⒊起訴意旨雖認: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如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需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或就對方有相當之認識或信任,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張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竟在未能確定能否獲得錄用之前,即輕率將與自身權益切身相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自己毫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且僅憑對方片面之詞,隨即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社會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又國內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應徵工作雖有遇要求受僱者提供帳戶號碼供僱用方匯入薪資之用,但並無將領款、轉帳專用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之必要;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號,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因急於求職,於看見求才令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始與對方接觸,該徵人廣告外觀登載「誠徵助理人員、外勤人員、無經驗可、週休,意洽0000000000」,並非專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目的之可疑廣告,核與一般求職廣告無異,實難令人對該徵人廣告之真實性起疑;又被告於99年11月05日看見該求職廣告後,於寄送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即於99年11月05日、08日、12日多次與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方告知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每次通話時間均不短,甚至長達1,055秒,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5頁),依此種通話聯絡情形,對方願花長時間與被告溝通,亦難令人想像會是詐欺集團之技倆,且在此對話過程,對方必然想盡辦法與被告建立起信任關係,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的態度、言語讓我相信那是1 份工作等語,即可得知;又民間公司企業之老闆因某些原由,而利用所屬員工之帳戶做為資金之進出,常有所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之前老闆也曾利用我的帳戶做應收款項匯入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提供其本身之金融帳戶供雇主使用,並非有何特別可疑之處,況被告當時求職若渴,倘能配合雇主之要求,顯然較有獲取該工作機會之可能,則被告於與該「張姐」通話聯絡後,信任該求職廣告確為工作機會,而應該「張姐」要求,遂交付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難謂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所違背;又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之推論,均係以一般心智成熟之人為其條件,認為一般心智成熟之人應有能力判斷是否符合社會交易常情而做出理性之行為,惟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即可明瞭,且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造成認知思考與判斷能力損傷伴隨注意力集中困難與短期記憶能力缺損等症狀,自98年間起即陸續接受心理治療(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是於本件案發後所作治療,尚有誤認),社會功能方面測驗結果則呈現「社交技巧不足、易受暗示」,有被告提出之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個案報告等在卷為憑(見100易29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乃有心智受損情形,難認為心智成熟之人,是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被告主觀犯意之推論,難認妥洽,被告辯稱:無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尚與事理無違,應堪採信。 ⒋又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指: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對方是從事地下運動彩,自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此部分可能涉及非法金錢往來狀況云云(見100易293號卷第49頁正面),然被告於主觀上固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與地下運動彩有關,但只是認識正犯所犯之罪為賭博罪,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識正犯有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⒌本件告訴人固於99年11月19日遭詐騙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乃依規定通報第一銀行凍結被告上開帳戶,惟被告是於99年11月23日17時許,上網登入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顯示無此權限,經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第一銀行查詢(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主動報請警方協助查詢,始確認其所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主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此有其警詢筆錄及0000000號電話(即被告住處電話)於0000000之未出帳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應可認定。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來說,倘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必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否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而本件被告係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張姐」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並非當場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否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之人時,獲有任何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之人,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 ⒍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又指: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也是可疑之處云云,惟被告於求職過程,即被對方「雇主」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若依約交付,顯然「雇主」亦可以自該帳戶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為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被「雇主」盜領,自會小心不讓帳戶內留有大額存款,或逕行交付現無存款之帳戶予「雇主」,但不見得就會想到該帳戶將被「雇主」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是尚難據此推斷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遭「雇主」利用其所有帳戶詐騙他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雇主」使用。⒎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張姐」之人後,另有於99年11月23日出售其所有之臺積電股票零股50股,計有金額3,136元即將入 帳,而其入帳之帳戶即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此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5月27日日證字第10030038250號函及所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可憑(見簡字案卷第41頁、第42頁)。倘被告已預見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告明知該帳戶係自己股票交割入帳之帳戶,則被告豈會再將其所有股票販賣後入帳於該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有提領其股票交割入帳款項之機會?此顯與一般情理有悖。而由此反推,益證被告於交付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張姐」之人時,主觀上應無預見其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自稱「張姐」之人時,既不能排除係因急於求職受騙而交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顯存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Z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