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錫明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 被告
- 遠雄生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尚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5、4526號、100 年度偵字第1774、26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虎簡字第143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1日上午9 時7 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另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葉錫明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雄生醫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錫明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16 號之遠雄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名義負責人葉尚柏之父,為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藥師資格。李慈鳳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路90號之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清忠之子媳,為順瑛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131號1樓之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之負責人,詎葉錫明應知販賣藥品,須確保來源清楚,無任何偽藥成分,始得販賣,竟疏未注意其於民國96年間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入之藥粉2 大袋(內含10餘包),僅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樣品送往臺北市衛生局及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而未逐一採樣送檢有無含西藥成分,仍於99年2 月1 日,以遠雄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簽立食品委託加工契約書,將上開藥粉交予昱沅公司裝入紅色膠囊(內裝淺褐色粉末),並包裝成每盒10粒裝及每盒20粒裝2 種型式,復將前開紅色膠囊,以10粒裝每盒新臺幣(下同)300 元,20粒裝每盒600 元之代價,於99年2 月11日、12日售予順瑛堂公司計1000盒。嗣順瑛堂公司以「順瑛堂- 強哥勇健康活力膠囊」之名義,委由桐瑛公司在雲林、臺南、高雄地區之有線電視頻道製播銷售廣告,以每盒10粒裝1800元及每盒20粒裝3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強哥勇健康活力膠囊予林萬春、王再發等不特定民眾(順瑛堂、桐瑛公司及李慈鳳涉犯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將強哥勇膠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驗出內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為威而鋼主成分類源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葉錫明願向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雲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捐款新臺幣18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記載,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