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常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常前㈠因連續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94年度六簡字第87號、94年度六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2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13日。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97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2日縮刑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 時33分許,身穿長褲、外套,頭戴安全帽,騎乘妹妹林美利所有車牌號碼H6L-113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街99巷11號倉庫時,見張桂寶所有之工程用鐵塊2 節{ 約重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 置放於該倉庫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鐵塊2 節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佳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得款120 元。嗣因張桂寶發現鐵塊遭竊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桂寶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各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確定,於95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13日。復因施用毒品2 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2日縮刑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加重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桂寶之損失為4 千元,被告自陳所得之利益為120 元,均尚非甚鉅,並陳稱曾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目前靠打工維生,每月收入2 萬多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年約60歲,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1 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姪子,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