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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義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義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義村係張昆河之姐夫,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在楊義村岳父之住處(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9號),楊義村因故與張彩霞即張昆河之妻發生口角,待楊義村離去後,張彩霞向張昆河告知上開紛爭,張昆河遂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78 號之1 之維宸宮前廣場,欲找當時正在該處之楊義村理論,楊義村因與張昆河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MLM-042 號機車車廂內取出菜刀1 把,先揮刀砍向張昆河之左臉,刀刃畫中張昆河之左臉,又接續揮砍第2 刀時,張昆河以左手掌抵擋,因而砍中張昆河之左手掌,嗣因在場之黃金發與張文邦阻止並架開2 人而罷手,張昆河因而受有左手掌第3 掌骨骨折、左手第3 指撕裂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暨張昆河提出告訴,並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菜刀1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義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致,亦與告訴人張昆河之指訴(見偵卷9 頁至第13頁及第30頁)、證人黃金發及張文邦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0月26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10月13日臺大雲分診字第2198號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7頁及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經核相符,堪認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姻親關係,因細故心生嫌隙,未念及家人親誼,在氣憤難耐之情形下,竟起傷害之犯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自我情緒之管控亦有值得檢討之處。又被告持菜刀1 把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告訴人因後續治療及復健所付出之金錢及時間,亦不可無視(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4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之驚恐,因而引發告訴人焦慮及睡眠障礙,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0月26日第0000000 號診段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綜觀上開情狀,被告本件犯行實已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害。惟念及被告將屆70高齡,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平日摘採竹筍並販賣維生,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生意,生活狀況單純,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庭訊期間,表達及陳述能力不佳,顯然影響其與人溝通及交際之能力,在欠缺充分認識及了解之情形下,易造成他人之誤解與不悅。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姻親關係,縱感情不睦,互相尊重亦可相安無事,今卻因細故招致刑事糾紛,實屬兩敗俱傷之結果。又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告訴人陳稱,被告之舉動實有置人於死之意圖等語,本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意欲致人於死之殺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因此,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就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除應憑證據予以證明外,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故持刀砍人成傷,究係殺人未遂或傷害,即應綜合行為當時情況,視其所持兇器類別、下手輕重、砍向部位及如何住手等各情為斟酌取捨,以為究明其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紛爭之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張昆河之妻,在被告岳父家中發生口角,告訴人張昆河並非直接當事人;再上開紛爭發生後,被告離開其岳父家並前往本件事發地點與友人聊天,嗣告訴人因輾轉自其妻口中得知前開紛爭,乃前往本件事發地點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綜其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張昆河間之爭執,並非被告主動挑起,尚難認被告有何預謀殺害告訴人張昆河意思。另審酌告訴人受有左手掌第3 掌骨骨折、左手第3 指撕裂傷、左臉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揮刀砍向告訴人張昆河之左臉部及左手掌;因遭在場之友人架開而停止等全部情狀,堪認被告應係出於傷害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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