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川與告訴人林家峻(原名林家弘)同為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統公司)之員工,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發生摩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1號之鈺統公司廠房內,分由被告、該2 名男子徒手以及其中1 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肘挫傷腫脹2 ×1 公分、右上臂挫傷腫脹4 ×1 公分、左背挫傷腫脹9 ×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已再開辯論,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