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川與告訴人林家峻(原名林家弘)同為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統公司)之員工,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發生摩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21號之鈺統公司廠房內,分由被告、該2 名男子徒手以及其中1 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肘挫傷腫脹2 ×1 公分、右上 臂挫傷腫脹4 ×1 公分、左背挫傷腫脹9 ×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已再開辯論,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