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田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03之1 號「江山樓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惜別海岸」、「行船人的純情曲」2 首歌曲係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授權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委託管理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且授權期滿仍應再次取得授權始得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詎被告明知上開2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已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期限屆滿,竟未再次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仍持續將重製有上開2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置於上開小吃部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於99年11月11日佯裝為顧客前往上揭小吃部消費時,店內服務小姐竟點播上開2 首歌曲公開演出,經告訴人員工當場側錄蒐證,並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已履行),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