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田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03 之1 號「江山樓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惜別海岸」、「行船人的純情曲」2 首歌曲係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授權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委託管理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且授權期滿仍應再次取得授權始得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詎被告明知上開2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已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期限屆滿,竟未再次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仍持續將重製有上開2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擺置於上開小吃部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於99年11月11日佯裝為顧客前往上揭小吃部消費時,店內服務小姐竟點播上開2 首歌曲公開演出,經告訴人員工當場側錄蒐證,並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照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已履行),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