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茂 黃薛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豐茂、黃薛將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豐茂為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第12鄰之鄰長,黃薛將則為同里第17鄰之鄰長。渠等均明知曾明瑞(所涉投票行賄之犯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交付渠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之金額,係約使渠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二選區缺額補選時,投票予登記第2 號候選人張艮輝之賄款(鄭豐茂、黃薛將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渠等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曾明瑞是否有向渠等行賄乙節,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詎鄭豐茂、黃薛將因受人情壓力,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即臺南高分院審理曾明瑞賄選案件中(案號:99年度選上訴字第541 號),針對曾明瑞是否有買票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八法庭內,鄭豐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曾明瑞是拿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我買檳榔、香菸請里民,希望他們踴躍投票,並不是買票的錢,之前偵訊時因為很害怕才會那樣講云云;黃薛將於同一法庭內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曾明瑞有拿1,000 元給我,是叫我買香菸、檳榔請里民,並沒有要我投票支持第2 號候選人云云,均足以影響臺南高分院上述案件之審理結果。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上情,主動函送雲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鄭豐茂、黃薛將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非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參前說明,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即是如此,參下述量刑理由),則可易服社會勞動,被告2 人又自白犯罪,復查無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茂、黃薛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 人於該案偵查中、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所製作之證述筆錄、證人結文共4 紙及曾明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2 人於曾明瑞被訴賄選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具有鄰長身分,先違法向曾明瑞收受賄賂(涉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均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後在曾明瑞被訴賄選案件中為虛偽證述,一錯再錯,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罪,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 人均自承以務農為生,被告鄭豐茂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黃薛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曾明瑞行賄之內容】 ┌──┬────┬────┬─────┬────┐ │編號│收受之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 鄭豐茂 │98年9 月│雲林縣斗南│1,000元 │ │ │ │11日上午│鎮阿丹里庄│ │ │ │ │10時許 │尾路旁 │ │ ├──┼────┼────┼─────┼────┤ │ 2 │ 黃薛將 │98年9 月│雲林縣斗南│1,000元 │ │ │ │13日下午│鎮阿丹里庄│ │ │ │ │5 時許 │尾路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