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濃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 被告
- 陳旭東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 被告
- 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朱敏義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 被告
- 揚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柏林
- 被告
- 嘉基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9號、100 年度偵字第616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濃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朱敏義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柏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旭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揚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嘉基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濃係昇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輝營造」)負責人,朱敏義係麗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城營造」,該公司案發時名義負責人為莊素女)案發時之實際負責人,屬於該公司之從業人員,黃柏林係揚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林營造」)負責人,陳旭東係嘉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基營造」,案發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明正,惟公司法人格未改變)案發時之負責人。緣朱敏義、吳濃於民國98年間知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辦理四湖國小周邊人行空間建置工程公告招標,為使麗城營造順利得標此採購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國小周邊人行空間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黃柏林、陳旭東表示欲借用揚林營造、嘉基營造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黃柏林、陳旭東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所經營揚林營造、嘉基營造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應允之後,由朱敏義擔任麗城營造之受委任人,不知情之吳金峰擔任揚林營造之受委任人,吳濃擔任嘉基營造之受委任人,由吳濃於98年4 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43巷216 號處,辦理揚林營造之電子領標(憑證編號:04_20_09_12_41_31_0000000000,使用者帳號:00000000);陳旭東於98年4 月21日上午8時3 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嘉基營造會計人員,在嘉義市○○路69之1 號3 樓處,辦理嘉基營造之電子領標(憑證編號:04_21_09_08_03_08_0000000000,使用者帳號:00000000);朱敏義則於98年4 月2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嘉義巿永福一街93號處,辦理麗城營造之電子領標(憑證編號:04_23_09_17_40_30_0000000000,使用者帳號:00000000)後,均將投標文件全數交由吳濃製作標單,再由吳金峰於98年4 月27日陸續向雲林縣四湖郵局申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郵政匯票2 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作為揚林營造、麗城營造之工程押標金,另由不知情之吳沛蓁持吳濃開立之現金匯票,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信用部申購面額23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支票1 張(票號:SJ0000000 ),作為嘉基營造之工程押標金,併同完成製作之標封,於98年4 月27日,由吳濃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投標室投遞麗城營造標函,並於同日郵寄揚林營造、嘉基營造標函(郵戳分別為四湖郵局98年4 月27日第942533、942537號限時掛號函件),最終系爭工程開標結果由麗城營造以標價7,466,000 元得標承攬。惟雲林縣政府發覺上開三家公司有違渠等長年之投標模式,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循線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濃、朱敏義、黃柏林、陳旭東於偵審中之供述。
(二)證人莊素女、吳金峰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四湖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相關工程招標紀錄、決標公告、底價核定單、簽呈、電子領標紀錄。
(四)麗城營造、揚林營造、嘉基營造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標封、標函、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暨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暨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支票(票號SJ0000000 )暨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
(五)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回覆單。
(六)麗城營造、揚林營造、嘉基營造之公司登記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供參)。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借牌及出借牌照方式圍標或陪標,尚難認渠等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是核被告吳濃、朱敏義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黃柏林、陳旭東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朱敏義於上開行為時係麗城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黃柏林、陳旭東於渠等上開行為時亦分別係揚林營造之代表人、嘉基營造之代表人,其三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被告麗城營造、揚林營造、嘉基營造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吳濃、朱敏義就渠等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實際導致系爭工程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致生損害公益之結果,惟被告等人係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其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已表明知錯,並深具悔意,再衡以被告吳濃未曾就學,被告朱敏義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黃柏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旭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考量被告黃柏林、陳旭東均未有利得,暨被告等人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敏義於上開行為時係麗城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黃柏林、陳旭東於上開行為時亦分別係揚林營造之代表人、嘉基營造之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各該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柏林、陳旭東未有犯罪之前科;被告朱敏義雖曾於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諭知緩刑2 年,惟其於該案緩刑期滿後未再犯罪;被告吳濃雖曾於93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未再犯罪,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等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聽取各該被告之意見,及衡酌渠等之經濟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