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4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坤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七行前科欄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27 號、98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