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立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00 年4 月21日100 年度港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信立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簽名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肆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柒枚、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信立言係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街66號之禾益工程行(合夥事業)之總經理,因禾益工程行承攬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之「配合SM廠設備搭拆架」工程,信立言為替禾益工程行節省簽証費用及時間,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未經土木結構技師王正立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同意,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之印章各1 枚後,回到禾益工程行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 段3 號之 辦公室,製作內容虛偽之97年4 月15日配合SM廠設備拆搭架組構懸吊式施工架及施工爬梯架強度分析書(下稱配合SM廠強度分析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技師簽證報告),並持前開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上開「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其上,而偽造上開配合SM廠強度分析書之私文書,再持向台化公司麥寮分公司人員行使,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據,使台化公司陷於錯誤,上開工程經台化公司麥寮分公司人員驗收後,在97年9 月19日將上開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955,000 元匯入禾益工程行之帳戶內,為禾益工程行詐得該工程款中上開強度分析書之費用30,000元,足生損害於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台化公司審核協力廠商資格之正確性。 二、信立言又因禾益工程行承攬台化公司之「AR02全廠區搭架作業」工程,為替禾益工程行節省簽証費用及時間,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未經土木結構技師王正立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同意,於97年10月1 日前1 週內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之印章1 枚後,在禾益工程行上開西濱路之辦公室,塗改王正立先前為禾益工程行簽證之技師報告之日期後掃瞄影印,製作內容虛偽之97年10月1 日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並持前開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上開「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於其上,且偽簽「王正立」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上開專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之私文書,再於97年10月1 日持向台化公司麥寮分公司人員行使,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據,使台化公司陷於錯誤,於上開工程經台化公司麥寮分公司人員驗收後,在98年2 月6 日及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工程款項共972,042 元匯入禾益工程行之帳戶內,為禾益工程行詐得該工程款中上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之費用21,000元,足生損害於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台化公司審核協力廠商資格之正確性。 三、嗣經台化公司人員於98年5 月6 日發現上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係偽造,始悉上情,並因而停止禾益工程行投標台化公司工程之權利1 年。 四、案經禾益工程行股東許楹和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背面、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許楹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台化公司99年10月12日(99)台化總字第10BA002842DA號函所附偽造之97年10月1 日「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及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親自書立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印文、簽名式、99年11月29日(99)台化總字第10EA000FC095號函及所附偽造之97年4 月15日「配合SM廠設備搭拆架組購懸吊式施工架及施工爬梯架強度分析書」、100 年3 月18日(100 )台化總字第114C002DF0 A8 號函、100 年8 月9 日(100 )台化總字第11C60012BEE5號函及所附禾益工程行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繳款單2 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6 頁、第28頁、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各該印文及偽造「王正立」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及「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又觀諸被告上開所為之歷程,顯係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為禾益工程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配合SM廠強度分析書及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費用之目的,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偽造「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之該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前揭吸收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另犯有2 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與所犯各該行使偽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審理,尚有未洽;⒉被告偽造「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章及於上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偽造「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文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前揭吸收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審理,亦有未洽;⒊被告偽造「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章及於上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偽造「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文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即有未洽。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0 年9 月24日與告發人許楹和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審亦未及審酌。至檢察官雖依告發人之請求上訴,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另涉多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原審未予查明,及被告另涉背信罪嫌,原審亦未予審判云云。惟檢察官依告發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依後述量刑審酌事項,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多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及另涉背信罪嫌,原審亦未予審判云云。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多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及另涉背信罪嫌之事實,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復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為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則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本為禾益工程行之總經理,明知未得被害人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授權,仍貪圖節省成本而便宜行事,偽造前揭配合SM廠強度分析書及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向台化公司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正立、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權益,且上開工程究是否安全,因未經專業簽証,亦有可能因此造成台化公司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且所為係為禾益工程行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台化公司發現上開所示配合SM廠強度分析書及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為偽造時,禾益工程行即退還上開分析書及報告之費用30,000元及21,000元,並分別被罰扣10,000元之工程款,此有台化公司100 年8 月9 日(100 )台化總字第11C60012BEE5號函及繳款單2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嗣後亦與告發人許楹和於100 年9 月24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為使禾益工程行節省簽証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且禾益工程行事後已退還台化公司上開分析書及報告之費用30,000元及21,000元,並分別被台化公司罰扣10,000元之工程款,被告復與告發人許楹和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㈨、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編號1 至3 示之印章合計3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合計3 枚,為本案被告犯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章合計4 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印文合計4 枚、簽名1 枚,為被告犯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且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卷附配合SM廠強度分析書及專業技師簽證報告,雖均屬私文書,惟業經提出向台化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就該等文件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刻之印章 │備 註 │ ├──┼───────────────┼───────────┤ │1 │偽刻「王正立」印章1 顆 │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二編│ │ │ │號1 、2 所示之印文 │ ├──┼───────────────┼───────────┤ │2 │偽刻「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印章│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二編│ │ │1 顆 │號1 、2 所示之印文 │ ├──┼───────────────┼───────────┤ │3 │偽刻「華夏土木技師事務土木工程│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二編│ │ │技師王正立」印章1 顆 │號1 、2 所示之印文 │ ├──┼───────────────┼───────────┤ │4 │偽刻「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二編│ │ │」印章1 顆 │號2 所示之印文 │ ├──┴───────────────┼───────────┤ │ 合 計 │印章4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1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配合│印文3 枚(「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 │ │SM廠設備搭拆架組構懸吊│」印、「王正立」印、「華夏土木│ │ │式施工架及施工爬梯架強│技師事務所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 │ │度分析書(見偵卷第28頁│印各1 枚) │ │ │) │ │ ├──┼───────────┼───────────────┤ │2 │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專業技│簽名1 枚(「王正立」)、印文4 │ │ │師簽證報告(見他字卷第│枚(「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印、│ │ │56頁) │「王正立」印、「華夏土木技師事│ │ │ │務所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印、「│ │ │ │「華夏土木技師事務所騎縫章」印│ │ │ │各1 枚) │ ├──┴───────────┼───────────────┤ │ 合 計 │印文7 枚、簽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