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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該判決已於同年5 月18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2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9 月 │├─────┼───────────┼───────────┼───────────┤│犯罪日期 │100 年1 月1 日 │100 年1 月1 日 │99年10月2 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91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917 號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 │ │ │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 ││實│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廖│ ││審│ │ │字第185 號) │ ││ ├───┼───────────┼───────────┼───────────┤│ │判決日│100 年4 月28日 │100 年4 月28日(聲請書│100 年8 月15日(聲請書││ │ │ │誤載為同年月8 日) │誤載為100 年月17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85 號 │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 ││決├───┼───────────┼───────────┼───────────┤│ │確定日│100 年5 月18日 │100 年5 月18日 │100 年8 月15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執字第1539號 │100 年度執字第1539號 │100 年度執字第215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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