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金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8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之罪刑,曾經本院於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 年1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22日晚間│98年12月16日12時40│100年5月13日8時58 │100年6月7日14時50 ││ │7、8時許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 │小時內之某時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 │時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675號 │第901 號、第969 號│第901 號、第969 號│第901 號、第969 號││ │ │、100 年度撤緩毒偵│、100 年度撤緩毒偵│、100 年度撤緩毒偵││ │ │字第75號 │字第75號 │字第75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452號│100年度訴字第632號│100年度訴字第632號│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實│ │ │、第639號 │、第639號 │、第639號 ││審│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452號│100年度訴字第632號│100年度訴字第632號│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 │ │、第639號 │、第639號 │、第639號 ││判├────┼─────────┼─────────┼─────────┼─────────┤│ │判決確定│100年6月10日 │100年9月19日 │100年9月19日 │100年9月19日 ││決│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1558號 │2265號 │2265號 │226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