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金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罰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6 罪,經本院於99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0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0萬元,與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70 號判決罰金10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 │①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②至⑦均廠商之負責人因執行業││ │ 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 名義參加投標 │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②至⑦均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 │ │├──────┼──────────────┼──────────────┤│ 犯罪日期 │97年10月28日 │②96年10月31日 ││ │ │③96年11月20日 ││ │ │④97年2 月1 日 ││ │ │⑤96年10月4 日 ││ │ │⑥96年12月28日 ││ │ │⑦97年3 月27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869號、第4950號│97年度偵字第6107號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270 號 │99年度簡字第99號 ││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20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270 號 │99年度簡字第99號 ││決├────┼──────────────┼──────────────┤│ │確定日期│99年12月17日 │100年1 月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執字第124 號 │度執字第348 號 ││ │☆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 │ 示。 │ 示。 ││ │ │☆編號②至⑦前經原判決定應執││ │ │ 行罰金10萬元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