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雅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雅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雅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雅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99年8 月6 日 │99年8 月26日之採尿時點起回溯││日 期│ │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人誤載為││ │ │99年8 月26日)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年度案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99年度易字第577 號 │99年度六簡字第312 號 ││事├───┼──────────────┼──────────────┤│實│判 決│99年10月19日 │99年12月3 日 ││審│日 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9年度易字第577 號 │99年度六簡字第312 號 ││判├───┼──────────────┼──────────────┤│決│判決確│99年10月19日(協商判決應於判│99年12月20日 ││ │定日期│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 ││ │ │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 │ │├─┴───┼──────────────┼──────────────┤│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201號 │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0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