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立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④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5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①過失傷害 │②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③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④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 ├─────┼───────────┼───────────┤ │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7月 │ │ │ │③有期徒刑5月 │ │ │ │④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①98年5月26日 │②99年4 月30日至99年5 │ │日 期│ │ 月1日 │ │ │ │③99年5 月14日 │ │ │ │④99年5月21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890號 │99年度偵字第3313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號│99年度易字第690號 │ │事├───┼───────────┼───────────┤ │實│判 決│99年5月5日 │100年3月29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99年6月28日 │100年4月25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2311號 │100 年度執字第100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