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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陳立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④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5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①過失傷害            │②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③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
│          │                      │④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
├─────┼───────────┼───────────┤
│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7月         │
│          │                      │③有期徒刑5月         │
│          │                      │④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①98年5月26日         │②99年4 月30日至99年5 │
│日      期│                      │  月1日               │
│          │                      │③99年5 月14日        │
│          │                      │④99年5月21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890號    │99年度偵字第3313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號│99年度易字第690號     │
│事├───┼───────────┼───────────┤
│實│判  決│99年5月5日            │100年3月29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99年6月28日           │100年4月25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2311號    │100 年度執字第100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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