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振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振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振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蕭振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7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③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9月 │ │ │ │③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①99年7 月5 日下午10時│②99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 │日 期│ 許 │ 許 │ │ │ │③99年8月9日採尿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虎簡字第273號 │100年度訴字第52號 │ │實├───┼───────────┼───────────┤ │審│判 決│99年11月16日 │100年4月26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99年12月13日 │100年5月13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 年度執字第27號( │100年度執字第1188號 │ │ │100 年度執緝字第6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