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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輝煌蕭雅毓陳雅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許老有
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告
盧永昇原名盧武).
被告
盧萬昌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上聲議字第62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3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被告盧永昇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老有,以被告盧永昇、盧萬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39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戴雅韻律師、康志遠律師於100 年6 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對台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

貳、本件應予交付審判部分,即被告盧永昇部分:

一、被告盧永昇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盧永昇受告訴人許老有委託,約定借用被告盧永昇名義分別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購買對盧培達等人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下稱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企公司)購買對萬有理貨、萬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之共約6000萬元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下稱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被告盧永昇應允後,告訴人即於95年11月2 日,自案外人劉玉玄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盧永昇帳戶內,被告盧永昇隨即於同日換領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支付富析公司;告訴人又於95年11月15日以劉玉玄之上述帳戶,轉帳32萬元至被告盧永昇帳戶後,被告盧永昇隨即於隔日(即95年11月16日)將上開32萬元匯款予富析公司,並由被告盧永昇於95年11月16日與富析公司簽約,向富析公司購買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而後,告訴人又於96年2 月12日以劉玉玄之上述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被告盧永昇帳戶,被告盧永昇隨即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528 萬元予富析公司,付清餘款。此外,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同年12月4 日自劉玉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換領面額各為100 萬元、245 萬,受款人均為柯企公司之支票共2 紙,並於同年12月4 日自劉玉玄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換領面額195 萬元,受款人亦為柯企公司之支票1紙,均由被告盧永昇送交柯企公司,並由被告盧永昇於95年12月4 日與柯企公司簽約,向柯企公司購買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告訴人另於同年12月28日由劉玉玄之花旗銀行帳戶將1397萬5000元匯入浚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於同日自浚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260萬元,再於同日以盧永昇名義匯入柯企公司,付清餘款。然而,被告盧永昇明知其僅單純出借名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本院強制執行盧培達等人之財產所得款項921 萬6666元留為己用,不交付予告訴人;且於98年8 月2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名下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處分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共同被告盧萬昌,而違背其僅為單純出名人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被告盧永昇之上述二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之事實略如上述應行交付審判之犯罪嫌疑事實,並認為被告盧永昇之行為,第一部分涉嫌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二部分涉嫌觸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關於被告盧永昇受告訴人委託,購買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而受領強制執行款項921萬6666元部分:

㈠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盧永昇以自己名義受領上述強制執行款項921萬6666元,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情節,為被告盧永昇於偵查中所坦白承認,並有96年7月27日雲院96執己字第671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937 號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又,下列劉玉玄帳戶之匯款,均為告訴人指示會計使用該帳戶匯款,業經劉玉玄及會計盛月湘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9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實。

㈡次查:

⒈告訴人先於95年11月2 日以案外人劉玉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盧永昇帳戶內,被告盧永昇隨即於當日(即95年11月2 日)換領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1 紙支付,有該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937 號卷第19、18頁)。接著,告訴人又於95年11月15日以劉玉玄之上述帳戶,轉帳32 萬 元至被告盧永昇之帳戶後,被告盧永昇隨即於隔日(即95年11月16日),將上開32萬元匯款予富析公司,此有該劉玉玄上述帳戶存摺就該筆轉帳,以手寫文字註記「盧培達(農民債權)」可以證明(98年度他字第937 號卷第20頁)。而被告盧永昇並於同日(95年11月16日)與富析公司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該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記載:「本給付方式共分兩期:第一期乙方(即盧永昇)應於95年11月16日支付132 萬元之定金予甲方(即富析公司)……」,此有該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937 號卷第4 頁)。

⒉告訴人於96年2 月12日以劉玉玄之上述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被告盧永昇帳戶,被告盧永昇隨即於同日(96年2 月12日)匯款相同金額528 萬元予富析公司,有該劉玉玄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劉玉玄匯款予盧永昇匯款回條影本、盧永昇匯款予富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937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上述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記載:「本給付方式共分兩期:……。第二期乙方(即盧永昇)應……給付尾款528 萬元」,此有該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937 號卷第4 頁)。

⒊被告盧永昇並於99年1月13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於95年11月16日向富析公司購買其對盧培達等債務人之2000萬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貸款債權,出資660萬元,實際出資人是何人?)實際出資人許老有。」(雲警港偵字第00980013166號卷第2頁)。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不管是上述客觀的證據,或是被告盧永昇本人的供述,均顯示被告盧永昇購買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是受到告訴人之委託,而以告訴人匯入之資金購得,從而,其因之受領強制執行款項921 萬6666元,依照受託之意旨,即應交付予告訴人。

㈣被告盧永昇雖然於之後委任辯護人,提出答辯狀,改變說詞而辯稱:告訴人原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間,萬有紙廠公司因生意經營不善,急需現金使用,即由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別向被告盧永昇及被告盧永昇之配偶各借款520 萬元及200 萬元,因為告訴人遲遲未依約清償,經被告盧永昇多年催討後,告訴人於95年間,告知盧永昇表示其有處分資產,而願意返還處分該資產所得660 萬元,並自案外人劉玉玄帳戶名義,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盧永昇帳戶內,而清償上述債務,被告盧永昇則以上開款項購買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因此,該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純為被告盧永昇個人投資,該筆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後所得之921 萬6666元款項,當然屬於被告盧永昇所有云云。經查,被告盧永昇固然透過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許老有簽字、蓋章之書面「盧武向合庫借400 萬元與土銀借120 萬元,阿笑向土銀借200 萬元,右列2 位共720萬元正,本人出售資產時負責代為返清。許老有」影本1 紙(98年度他字第937 號卷第49頁),顯示告訴人積欠被告盧永昇720 萬元的可能性不低。然而,依照前述匯款回條影本、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等客觀證據,以及被告盧永昇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觀上的供述,此一7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被告盧永昇受告訴人之託而購買富析公司對盧培達等人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之資金,毫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採信被告盧永昇的辯解,顯然有所誤會。

㈤被告盧永昇此部分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告訴意旨認為是涉嫌觸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有所誤會。

四、關於被告盧永昇受告訴人委託,購買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處分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共同被告盧萬昌部分:

㈠經查,下列各個劉玉玄帳戶之匯款及浚有公司帳戶之提現、匯款,均為告訴人指示會計使用各該帳戶匯款,業經劉玉玄及會計盛月湘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9年度偵字第3919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實。

㈡次查,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3 日、同年12月4 日自劉玉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換領面額各為100 萬元、245 萬,受款人均為柯企公司之支票共2 紙,並於同年12月4 日自劉玉玄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換領面額195 萬元,受款人亦為柯企公司之支票1 紙,均由被告盧永昇送交柯企公司,且於95年12月4 日與柯企公司簽約,向柯企公司購買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告訴人另於同年12月28日由劉玉玄之花旗銀行帳戶將1397萬5000元匯入浚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自浚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260萬元,再於同日以盧永昇名義匯入柯企公司,付清餘款,之後被告盧永昇未得告訴人同意,將上述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被告盧萬昌等之事實,為被告盧永昇於偵查中所承認,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劉玉玄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上述3 紙支票影本、劉玉玄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劉玉玄上述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以被告盧永昇名義匯款予柯企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37頁)。

㈢被告盧永昇固然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之前為浚有公司及敏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2 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永昇則為浚有公司、敏有公司之董事,於84年間,因上開2 家公司對外負有多筆債務,告訴人為求渡過難關,請求被告盧永昇協助,被告盧永昇便以名下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0-7 、502 、614 、614-1 、614-3 、614-4 、614-5等多筆地號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貸款8000萬元供浚有公司、敏有公司週轉,雙方並約定日後浚有公司、敏有公司出售資產時,以所賣得價金清償上開債務,惟浚有公司、敏有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盧永昇多次向告訴人要求處理上開債務,告訴人始於95年12月間,以浚有公司名義,返還1260萬元,至於其餘540 萬元,則為告訴人於95年間,得知被告盧永昇有意從事購買債權憑證投資,認為該投資有利可圖,才匯款540 萬元予被告盧永昇共同出資,並以被告盧永昇名義購買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之後被告盧永昇為了處理上開債權方便,暫時將該筆債權及抵押權借名登記在其子即共同被告盧萬昌名下云云。

㈣然而,上述被告盧永昇名下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0-7、502、614、614-1、614-3、614 -4、614-5等地號土地,依據告訴人與被告盧永昇所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為「茲甲方(即被告盧永昇)確認附件之土地、建物等資產係屬乙方(即告訴人)所有,但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此有該協議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證(100年度聲議字第7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又被告盧永昇(盧武)於87年10月23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提示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地號、同地段614地號、同地段614之1地號、同地段614之3地號、同地段614之4地號等土地登記簿影本》你是否於73年間起至本(87)年止在雲林縣北港鎮購買任何土地?詳情為何?)《經檢視後作答》我本身於73年至87年間止,未曾出資在雲林縣北港鎮購買任何土地,但萬有公司前董事長許老有,曾於73年間前來我住所,向我表示渠本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農地過戶登記,乃請求以我本人名義在北港鎮○○○街段502地號、614地號、614之1地號、614之3及614之4等地號之農地,其購地之資金則由許老有負責全部出資」,此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100年度聲議字第7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盧永昇所謂提供其名下土地向國票公司貸款供浚有公司、敏有公司週轉云云,被告盧永昇實際上只是各該土地的名義所有人。又於91年8 月1 日,敏有公司、浚有公司與國票公司簽定協議書,由敏有公司、浚有公司償還國票公司500 萬元後,國票公司已經免除被告盧永昇之上述連帶保證責任,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 紙、支票3 紙之影本、國票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100 年度聲議字第7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盧永昇所謂上述1260萬元為告訴人清償被告盧永昇之欠款云云,不可採信,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盧永昇之辯解,顯然有所誤會。

㈤此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其餘540 萬元之部分,認定是告訴人與被告盧永昇間為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然而,既然購買上述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之資金1800萬元,均來自於告訴人,則無所謂合夥關係可言,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論述,均有所誤會。

㈥被告盧永昇此部分行為,亦涉嫌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告訴人認為尚構成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有所誤會。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被告盧永昇部分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其餘聲請駁回之部分,即被告盧萬昌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萬昌與其父即共同被告盧永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永昇於98年8月2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柯企公司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處分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盧萬昌,而違背其僅為單純出名人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而認為被告盧萬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盧萬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父親盧永昇偶爾會出國,基於處理方便,始將對萬有公司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其名下,並表示該筆債權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告訴人如有需要便配合告訴人處理等語。

三、經查,被告盧萬昌為共同被告盧永昇之子,不見得瞭解其父親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然父子間移轉債權、抵押權,不無可疑,惟在缺乏比較有力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為被告盧萬昌之行為已達到應予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程度。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盧萬昌部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就被告盧萬昌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被告盧永昇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檢察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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