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焜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建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99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林建焜而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鎮平: ⒈薛鎮平於100 年1 月20日16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在嘉義縣國道3 號梅山交流道附近交易後,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依約在前揭地點見面,由林建焜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薛鎮平,並自薛鎮平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離去。 ⒉薛鎮平於100 年1 月21日8 時20分及8 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在嘉義縣國道3 號梅山交流道附近見面及交易金額後,林建焜依約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約定地點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薛鎮平,並自薛鎮平處收取現金1,000 元。 ⒊薛鎮平於100 年1 月30日7 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建焜依約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雲林縣斗南鎮○○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斗南麥當勞)前之路旁,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薛鎮平,並自薛鎮平處收取現金1,000 元。 ⒋薛鎮平於100 年2 月13日18時2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建焜依約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之路旁,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薛鎮平,並自薛鎮平處收取現金1,000 元。 ⒌薛鎮平於100 年2 月14日7 時42分、7 時5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後,林建焜乃依約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嘉義縣國道3 號梅山交流道附近,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薛鎮平,並自薛鎮平處收取現金2,000 元。 ⒍薛鎮平於100 年2 月15日18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約定交易金額及在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前交易,林建焜依約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在前揭汽車旅館前之路旁,販賣1 小包海洛因予薛鎮平,並自薛鎮平處收取現金1,000 元。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志豪: ⒈羅志豪於100 年1 月24日15時38分,以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與林建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剩800 元先還你」等語向林建坤表示欲購買800 元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雙方隨即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火車站前某雞肉飯店旁見面,林建焜以800 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羅志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⒉羅志豪又於100 年1 月27日12時39分,以門號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與林建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我這1 千而已」等語向林建坤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雙方於同日12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火車站前某雞肉飯店旁見面,林建焜以1,000 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羅志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⒊羅志豪另於100 年1 月28日12時9 分,以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與林建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1 千至2 千」等語向林建坤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雙方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旁見面,林建焜以2,000 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羅志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昆德: ⒈林昆德於100 年1 月26日21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建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並以暗語「ㄧ半」等語向林建坤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通話結束後雙方於同日23時許,在林昆德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8巷50號之住處內見面,林建焜以5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昆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⒉林昆德又於100 年2 月9 日14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建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並以暗語「我幫你準備起來了」等語向林建坤表示已將林昆德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通話結束後雙方於同日15時許,在林昆德上開住處內見面,林建焜以1,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昆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⒊林昆德另於100 年2 月26日16時3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建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並以暗語「我拿5 千給你花」等語向林建坤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通話結束後雙方於同日20時許,在林昆德前揭住處內見面,林建焜以2,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昆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⒋林建焜再於100 年3 月17日22時42分,以上開門號與林昆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建焜於通話中以:「你不找我喔」等語向林昆德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嗣林建焜於100 年3 月18日1 時許,前往林昆德上開住處,並於該處以1,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昆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⒌林昆德復於100 年3 月23日3 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7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建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並以暗語「3 千而已」等語向林建坤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4. 之①所示),林建焜於100 年3 月23日4 時3 分後之某時,前往林昆德前揭住處,並於該處以1,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昆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雯: ⒈林建焜於100 年1 月31日14時20分以上開門號與吳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後,林建焜於同日14時20分後之某時,駕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6 巷桃花源餐廳停車場,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吳政雯,並自吳政雯處得款2,000 元而完成交易。 ⒉林建焜又於100 年2 月6 日3 時20分,以上開門號與吳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政雯並以暗語「3 千啦」等語向林建坤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嗣林建焜依約於100 年2 月6 日3 時20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646 巷34之13號吳政雯住處門口,販賣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雯,吳政雯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建焜,另於同年月11日之某時,將積欠之2,000 元給付予林建焜。 ⒊吳政雯復於100 年2 月11日13時2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後,雙方於100 年2 月11日13時24分後之某時,在吳政雯上開住處門口見面,由林建焜販賣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雯,吳政雯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建焜,另於同年月26日4 時36分後之某時,將積欠之1,000 元給付予林建焜。 ⒋吳政雯又於100 年2 月20日17時1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焜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約定在雲林縣斗六星辰汽車旅館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雙方於同日17時10分後之某時,在上開汽車旅館旁見面,由林建焜販賣價值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雯,吳政雯並當場給付2,000 元予林建焜。 ⒌林建焜另於100 年3 月2 日20時16分,以上開門號與吳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約定在斗南麥當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後,雙方於同日20時16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麥當勞速食店前之道路旁見面,林建焜乃販賣價值約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雯,吳政雯並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建焜,另於同年月5 日18時後之某時,將積欠之3,000 元給付予林建焜。⒍林建焜另於100 年3 月6 日22時41分,以上開門號與吳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後,雙方於同日22時41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某處見面,由林建焜販賣價值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雯,吳政雯並當場給付2,000 元予林建焜。 ⒎林建焜再於100 年3 月12日3 時23分,以上開門號與吳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後,雙方於同日3 時23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萬八快炒店見面,林建焜販賣價值約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雯,吳政雯當場給付2,000 元予林建焜,積欠之500 元價金並未清償。 ⒏林建焜又於100 年3 月12日22時32分,以上開門號與吳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後,雙方於同日22時32分後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萬八快炒店見面,林建焜販賣價值約1,500 元之海洛因予吳政雯,吳政雯並當場給付1,500 元予林建焜。 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毅喬及蘇佩琳: 黃毅喬與蘇佩琳為男女朋友,2 人為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乃由蘇佩琳於100 年3 月21日19時4 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建焜聯繫,約定於斗南麥當勞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3. 之①所示),林建焜駕駛車牌號碼7U-8220 號之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20時40分許,到達斗南麥當勞前,黃毅喬見林建焜依約前來,乃趨前接近林建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ㄧ手交錢ㄧ手交貨之方式,將現金2,000 元交付予林建焜,再由林建焜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3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3號及第100 號通訊監察書,於100 年1 月4 日起至3 月31日止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3 月31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36號海悅汽車旅館 302 室逮捕林建焜,當場扣得林建焜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毒品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袋1 包、鐵盒1 個(以上業於另案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或沒收)、CFIVE 銀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檢察官於另案發還予林建焜具領而未扣案)、NOKIA 廠牌黑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檢察官於另案發還予林建焜具領而未扣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毅喬、羅志豪、林昆德、吳政雯及薛鎮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毅喬、羅志豪、林昆德、吳政雯、薛鎮平之證述相符(見海巡卷第86至95頁、偵查卷第58至60頁;海巡卷第67至75頁、偵查卷第60至64頁;海巡卷第76至85頁、偵查卷第76至79頁;海巡卷第37至52頁、偵查卷第96至99頁;海巡卷第53至66頁、偵查卷第115 至119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卷第40至43頁、第55至第58頁、第69至70頁、第78至79頁)、黃毅喬、羅志豪、林昆德、吳政雯、薛鎮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89至115 頁)、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海巡卷第49、63、72、73、82、91頁)、扣案之毒品分裝袋、鐵盒等證據足供佐證。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多次出現「1 千」、「兩張」、「工作順利了」、「3 啦」、「要還你錢」等字眼,又觀其對話內容,對談話之真正目的多所隱晦,其於電話中刻意迴避之動機已屬可疑,且依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與對話者達成合意後,多隨即約定見面地點,此亦與販毒者多與購毒者當面交付毒品之交易型態相符。參以證人黃毅喬、羅志豪、林昆德、吳政雯、薛鎮平均證稱,譯文中ㄧ千、兩千等用語,是在表示毒品的價格等語,亦可認定被告確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再衡諸證人黃毅喬、羅志豪、林昆德、吳政雯、薛鎮平等人之前科紀錄表,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是渠等均有購買毒品之動機,又證人黃毅喬、羅志豪、吳政雯及薛鎮平,於100 年4 月間經警採驗尿液之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亦徵渠等尚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至證人林昆德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應,惟其係於100 年4 月12日經警採驗尿液,與本件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0 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23日間)尚有差距,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上開證人與被告無仇恨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其中證人薛鎮平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㈠⒌(見海巡卷第61頁)、證人林昆德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㈢⒌(見海巡卷第81至82頁)、證人吳政雯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㈣⒉、⒊、⒋、⒍、⒎部分之證詞(見海巡卷第44至47頁),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略有出入,惟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命渠等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堪認並無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渠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亦與被告自白相符,當以渠等於偵查中證言為可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前開補強證據互核之結果,並無不合,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被告及證人黃毅喬、林昆德、吳政雯於歷次陳述中,雖均提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憑,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堪認被告所持有、販賣予黃毅喬及蘇佩琳、林昆德、吳政雯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被告及證人黃毅喬、林昆德、吳政雯歷次所供述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足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黃毅喬及蘇佩琳、羅志豪、林昆德、吳政雯及薛鎮平等人,分別獲得現金5,00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無償提供毒品,並無疑問。又販賣毒品為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行為,藉由處以嚴厲刑罰之手段達到遏止毒品流通之刑事政策,更為一般國民所周知,被告為成年人,且觀諸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就本院所提問題均能正確流暢回答等情,其智識程度非低於ㄧ般正常之人,再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對販毒之重罪政策當無法推諉為不知。又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偵查機關嚴厲查緝之情形下,對於得來不易之毒品,何以不供自身施用,而寧交由與自己無親誼關係之證人黃毅喬等人,被告藉此營利之意圖,實不言可喻。另再參以被告自稱:「(為何販毒?)想要賺ㄧ點,自己不用花錢。(你是賺價差還是賺量差?)量差。... 就人家要多少,抽ㄧ點起來吸食,這樣就不用自己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係為應付施用毒品之龐大開銷,乃鋌而走險,以買多賣少之方式,賺取數量不等之毒品供自己施用,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販賣行為,堪認均具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毅喬及蘇佩琳、羅志豪、林昆德、吳政雯、薛鎮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焜就犯罪事實一:【㈠之⒈至⒍】、【㈡之⒈至⒊】、【㈣之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⒈至⒌】【㈣之⒈至⒎】、【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毅喬及蘇佩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林建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有其偵查筆錄及本院之審理筆錄可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嘉義地區綽號七筒之男子,並於警詢中指認綽號七筒之男子,及供出其行動電話號碼,有警詢筆錄可茲為憑(見海巡卷第10至11頁)。又經警循線追查,所稱七筒男子即為陳耀堂,並自陳耀堂之身上及租屋處查獲第ㄧ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2 月17日雲林機字第1010002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100 年4 月20日雲林機字第1000004478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 至141 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屬無疑,本件全部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各罪,均應先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其販賣之次數、時間、獲利均非大規模之盤商所可比擬,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本身亦受毒品所害,惡性非大;被告另有販毒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犯罪期間相距不遠,無須科以被告過重之刑,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販賣第ㄧ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等語。本院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販賣第ㄧ級及二級毒品罪,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之規定,均得予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遞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ㄧ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以,必須其本件犯行之情況值得憫恕,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ㄧ級毒品之次數總計達10次之多,被告被告被查獲之犯行,由1 月20日起至3 月17日止,不過約1 個多月之時間,已完成10次之販賣行為,其販賣之次數可謂頻繁,且均有收受相當數額之現金,堪信仍獲有ㄧ定之利益。再被告係因無法應付施用毒品之開銷,乃進而販賣毒品,此為被告意志是否堅定之問題,倘被告能即時悔悟,杜絕毒品之引誘,當無日後需以販毒應付吸毒開銷之情形,其犯罪之原因實非有可值同情之處。又被告自陳,尚有ㄧ母親及年幼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及159 頁正面),惟均未負擔主要之照顧義務,則被告之經濟壓力非重,如勤儉自持亦可安然度日,並無任何涉入販毒犯罪之正當理由。審酌以上各點,被告本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屬妥適,尚無其他情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度進出觀察、勒戒處所及監所,仍無法記取教訓,遠離毒品之誘惑,尤深陷其中無法自拔,終致因無法應付施用毒品之花費,涉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原因,實為販毒者常見之典型,並無可茲憐憫之處,根本的原因乃出自於被告意志不堅,無法徹底禁絕毒品之誘惑,僅因朋友之邀約(見本院卷第159 背面,被告之供述),又使自己再度落入毒品之惡性輪迴中,實應自我警惕,無由他咎。被告本件犯行共計販賣23次,次數非少,合計得款36,800元,並非豐碩,又依被告自承,伊係賺取量差並非價差等語,堪認被告尚非藉由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而係因自身亦受毒品控制,藉由販賣毒品以滿足其繼續施用毒品之需求,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再被告販賣次數雖多達23次,惟販賣之對象共計6 人(其中犯罪事實ㄧ、㈤部分,同時販賣黃毅喬及蘇佩琳2 人),影響層面較小,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另考量被告母親健在,離婚,尚有1 名年幼女兒,並無負擔母親之扶養責任,女兒目前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養義務,家庭狀況並非健全,惟經濟負擔非重。被告高中肄業,未受完整之教育。曾擔任建築工人,月入約20,000至30,000元,生活狀況非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ㄧ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六、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託蘇佩琳申辦,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蘇佩琳只是名義人,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及背面、第59頁)。又該扣案之NOKIA 品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承認,再該手機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經另案(本院100 度訴字第563 號)扣押,惟因未宣告沒收,業已發還被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00 年8 月11日雲檢文土字第23037 號,見本院卷第164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供稱,因其在監執行,上開手機(含SIM 卡1 張)發還後,業經其家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及背面),是上開手機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該手機含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無庸於主文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扣案之鐵盒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該鐵盒已另案扣押並執行完畢,有上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既已扣案並執行完畢,並無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所得財物,共計36,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該販賣第ㄧ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沒收之物,因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有上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參照)。又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包(毛重3.0 公克)及疑似液態安非他命1 罐(毛重12.0公克),經送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120 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11.0000-000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8 頁及第129 頁),雖屬因本案查獲之毒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據被告供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係伊自己要吸食用的,不是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是該等毒品與本件販賣之犯行並無關聯,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 扣案之CFIVE 銀色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毒品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 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欄一、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1. │、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欄一、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2. │、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欄一、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3. │、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4. │欄一、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5. │欄一、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6. │欄一、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7. │欄一、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⒈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8. │欄一、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9. │欄一、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0.│欄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1.│欄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⒉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2.│欄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⒊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3.│欄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4.│欄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⒌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5.│欄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⒈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16.│欄一、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7.│欄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⒊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18.│欄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 19.│欄一、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 │ │、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20.│欄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⒍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21.│欄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⒎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ㄧ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 │ 22.│欄一、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 │ │、⒏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五二│ │ │ │九○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犯罪事實│林建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23.│欄一、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種類│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 │(新臺幣)│ │ │通 │ │ │ │ │ │ │ │訊 │ │ │ │ │ │ │ │監 │ │ │ │ │ │ │ │察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1. │薛鎮平 │100 年1 │嘉義縣國│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 │月20日16│道3 號梅│ │ │(薛鎮平) │ │100 │ │時58分後│山交流道│ │ │ ↓ │ │年 │ │約30分鐘│附近 │ │ │0000000000 │ │聲 │ │ │ │ │ │(林建焜) │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3 │100/1/20│(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5頁│ │號 │16:58 │B:要在哪邊等? │ │ │︽ │ │A:永光呀 │ │ │警 │ │B:對呀就到了 │ │ │卷 │ │A:你開車喔那就來梅山交流道 │ │ │第 │ │B:好啦 │ │ │16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2. │薛鎮平 │100 年1 │嘉義縣國│海洛因 │1,000元 │①②: │ │︵ │ │月21日8 │道3 號梅│ │ │0000000000 │ │100 │ │時27分後│山交流道│ │ │(薛鎮平) │ │年 │ │約30分鐘│附近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 │監 │ │ │ │ │ │(林建焜) │ │字 ├────┴────┴────┴────┴────┴──────┤ │第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13 ├────┬───────────────────┬──────┤ │號 │① │(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5頁│ │︽ │100/1/21│B:要拿錢給你 │ │ │警 │8:20 │A:要還我嗎? │ │ │卷 │ │B:我朋友 │ │ │第 │ │A:好 │ │ │164 │ │B:要去哪? │ │ │頁 │ │A:一樣交流道啦 │ │ │︾ │ │B:我有開車好好 │ │ │︶ ├────┼───────────────────┼──────┤ │ │② │(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5頁│ │ │100/1/21│B:怎樣 │ │ │ │8:27 │A:我說我要還你朋友多少錢啦 │ │ │ │ │B:1千呀 │ │ │ │ │A:喔這樣喔 │ │ │ │ │B:OK │ │ ├──┼────┼────┬────┬────┬────┼──────┤ │ 3. │薛鎮平 │100 年1 │雲林縣斗│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 │月30日7 │南鎮延平│ │ │(薛鎮平) │ │100 │ │時55分後│路麥當勞│ │ │ ↓ │ │年 │ │約30分鐘│速食店前│ │ │0000000000 │ │聲 │ │ │之路旁 │ │ │(林建焜) │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3 │100/1/30│(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6頁│ │號 │7:55 │B:要還你錢呀 │ │ │︽ │ │A:還多少錢? │ │ │警 │ │B:1千呀 │ │ │卷 │ │A:我在大林一人一半路好嗎?你旁邊是誰│ │ │第 │ │ ? │ │ │164 │ │B:就那天跟我去的那個好嗎要在哪邊? │ │ │頁 │ │A:斗南 │ │ │︾ │ │B:好啦我現在馬上到我開車你要馬上出來│ │ │︶ │ │ 喔 │ │ ├──┼────┼────┬────┬────┬────┼──────┤ │ 4. │薛鎮平 │100 年2 │雲林縣古│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 │月13日18│坑鄉東和│ │ │(薛鎮平) │ │100 │ │時24分後│村統一便│ │ │ ↓ │ │年 │ │約30分鐘│利超店前│ │ │0000000000 │ │聲 │ │ │ │ │ │(林建焜) │ │監 ├────┴────┴────┴────┴────┴──────┤ │續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字 ├────┬───────────────────┬──────┤ │第 │100/2/13│(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6頁│ │63 │18:24 │B:有在我們這邊嗎? │ │ │號 │ │A:有 │ │ │︽ │ │B:要去哪邊等你 │ │ │警 │ │A:東和 │ │ │卷 │ │B:東和7-11那邊嗎? │ │ │第 │ │A:恩 │ │ │172 │ │B:好我馬上過去 │ │ │頁 │ │A:好 │ │ │︾ │ │ │ │ │︶ │ │ │ │ ├──┼────┼────┬────┬────┬────┼──────┤ │ 5. │薛鎮平 │100 年2 │嘉義縣國│海洛因 │2,000元 │①②: │ │︵ │ │月14日7 │道3 號梅│ │ │0000000000 │ │100 │ │時52分後│山交流道│ │ │(薛鎮平) │ │年 │ │約30分鐘│附近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 │監 │ │ │ │ │ │(林建焜) │ │續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63 │① │(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6、│ │號 │100/2/14│A:怎樣啦 │57頁 │ │︽ │7:42 │B:要還你2千啦 │ │ │警 │ │A:我知道怎麼處理了我等一下專車過去你│ │ │卷 │ │ 那邊 │ │ │第 │ │B:要快點喔 │ │ │172 │ │A:好啦 │ │ │頁 ├────┼───────────────────┼──────┤ │︾ │② │(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7頁│ │︶ │100/2/14│B:我們現在看在哪邊等,看在哪邊等比較│ │ │ │7:52 │ 快 │ │ │ │ │A:你來梅山呀 │ │ │ │ │B:交流道嗎? │ │ │ │ │A:你們開車嗎? │ │ │ │ │B:嘿啦 │ │ │ │ │A:好啦好啦那邊等啦 │ │ │ │ │B:好 │ │ ├──┼────┼────┬────┬────┬────┼──────┤ │ 6. │薛鎮平 │100 年2 │雲林斗六│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0 │ │︵ │ │月15日18│市星辰汽│ │ │(薛鎮平) │ │100 │ │時45分後│車旅館前│ │ │ ↓ │ │年 │ │約20分鐘│之路旁 │ │ │0000000000 │ │聲 │ │ │ │ │ │(林建焜) │ │監 │ │ │ │ │ │ │ │續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63 │100/2/15│(A:被告林建焜;B:證人薛鎮平) │海巡卷第57頁│ │號 │18:45 │B:昨天我那朋友還你1500那個 │ │ │︽ │ │A:怎樣 │ │ │警 │ │B:我朋友現在要還你1000拉 │ │ │卷 │ │A:那你勒 │ │ │第 │ │B:我有錢會打給你啦 │ │ │172 │ │A:是喔 │ │ │頁 │ │B:現在你在哪 │ │ │︾ │ │A:斗六星辰 │ │ │︶ │ │B:好 │ │ ├──┼────┼────┬────┬────┬────┼──────┤ │ 7. │羅志豪 │100 年1 │嘉義縣大│海洛因 │800元 │00-0000000 │ │︵ │ │月24日15│林鎮中正│ │ │(羅志豪) │ │100 │ │時至16時│路火車站│ │ │ ↓ │ │年 │ │許 │前某雞肉│ │ │0000000000 │ │聲 │ │ │飯店旁 │ │ │(林建焜) │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3 │100/1/24│(A:被告林建焜;B:證人羅志豪) │海巡卷第69頁│ │號 │15:38 │B:我身上還剩800先還你啦。 │ │ │︽ │ │A:好啦,我先去斗南一趟。 │ │ │警 │ │ │ │ │卷 │ │ │ │ │第 │ │ │ │ │16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8. │羅志豪 │100 年1 │嘉義縣大│海洛因 │1,000元 │00-0000000 │ │︵ │ │月27日12│林鎮中正│ │ │(羅志豪) │ │100 │ │時至14時│路火車站│ │ │ ↓ │ │年 │ │許 │前某雞肉│ │ │0000000000 │ │聲 │ │ │飯店旁 │ │ │(林建焜) │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3 │100/1/27│(A:被告林建焜;B:證人羅志豪) │海巡卷第69頁│ │號 │12:39 │A:幾萬要借我啦 │ │ │︽ │ │B:我這1千而已啦 │ │ │警 │ │A:我在雞肉飯這條路耶,要彎到你家這條│ │ │卷 │ │ 啦 │ │ │第 │ │B:好啦 │ │ │16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9. │羅志豪 │100 年1 │嘉義市世│海洛因 │2,000元 │00-0000000 │ │︵ │ │月28日13│賢路麥當│ │ │(羅志豪) │ │100 │ │時至14時│勞速食店│ │ │ ↓ │ │年 │ │許 │旁 │ │ │0000000000 │ │聲 │ │ │ │ │ │(林建焜) │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3 │100/1/28│(A:被告林建焜;B:證人羅志豪) │海巡卷第69頁│ │號 │12:09 │B:你欠多少啦 │ │ │︽ │ │A:一至兩千啦 │ │ │警 │ │B:那你過來啦 │ │ │卷 │ │A:好啦 │ │ │第 │ │B:要比較那(意指要好點) │ │ │16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0. │林昆德 │100 年1 │雲林縣古│甲基安非│500元 │0000000000 │ │︵ │ │月26日23│坑鄉永光│他命 │ │(林昆德) │ │100 │ │時許 │村文昌路│ │ │ ↓ │ │年 │ │ │48巷50號│ │ │0000000000 │ │聲 │ │ │林昆德住│ │ │(林建焜) │ │監 │ │ │處內 │ │ │ │ │字 ├────┴────┴────┴────┴────┴──────┤ │第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13 ├────┬───────────────────┬──────┤ │號 │100/1/26│(A:被告林建焜;B:證人林昆德) │海巡卷第78頁│ │︽ │21:56 │A:等下過去啦 │ │ │警 │ │B:好啦 │ │ │卷 │ │A:一樣阿 │ │ │第 │ │B:過來再說啦 │ │ │164 │ │A:好或不好就說麻 │ │ │頁 │ │B:一半啦 │ │ │︾ │ │A:好 │ │ │︶ │ │ │ │ ├──┼────┼────┬────┬────┬────┼──────┤ │11. │林昆德 │100 年2 │雲林縣古│甲基安非│1,000元 │0000000000 │ │︵ │ │月9 日15│坑鄉永光│他命 │ │(林昆德) │ │100 │ │時許 │村文昌路│ │ │ ↓ │ │年 │ │ │48巷50號│ │ │0000000000 │ │聲 │ │ │林昆德住│ │ │(林建焜) │ │監 │ │ │處內 │ │ │ │ │字 ├────┴────┴────┴────┴────┴──────┤ │第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13 ├────┬───────────────────┬──────┤ │號 │100/2/9 │(A:被告林建焜;B:證人林昆德) │海巡卷第78頁│ │︽ │14:35 │A:我幫你準備起來了 │ │ │警 │ │B:好。 │ │ │卷 │ │ │ │ │第 │ │ │ │ │16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2. │林昆德 │100 年2 │雲林縣古│甲基安非│2,000元 │0000000000 │ │︵ │ │月26日20│坑鄉永光│他命 │ │(林昆德) │ │100 │ │時許 │村文昌路│ │ │ ↓ │ │年 │ │ │48巷50號│ │ │0000000000 │ │聲 │ │ │林昆德住│ │ │(林建焜) │ │監 │ │ │處內 │ │ │ │ │續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63 │100/2/26│(A:被告林建焜;B:證人林昆德) │海巡卷第78頁│ │號 │16:38 │A:怎樣 │ │ │︽ │ │B:報好康的給你,我拿5 千(毒品價位)│ │ │警 │ │ 給你花啦 │ │ │卷 │ │A:好啦,等下啦 │ │ │第 │ │ │ │ │172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3. │林昆德 │100 年3 │雲林縣古│甲基安非│1,000元 │0000000000 │ │︵ │ │月18日1 │坑鄉永光│他命 │ │(林建焜) │ │100 │ │時許 │村文昌路│ │ │ ↓ │ │年 │ │ │48巷50號│ │ │0000000000 │ │聲 │ │ │林昆德住│ │ │(林昆德) │ │監 │ │ │處內 │ │ │ │ │續 ├────┼────┴────┴────┴────┼──────┤ │字 │100/3/17│(A:被告林建焜;B:證人林昆德) │海巡卷第78頁│ │第 │22:42 │A:你不找我喔,我在你家耶,我在樓下啦│ │ │100 │ │ ,下來 │ │ │號 │ │ │ │ │︽ │ │ │ │ │警 │ │ │ │ │卷 │ │ │ │ │第 │ │ │ │ │17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4. │林昆德 │100 年3 │雲林縣古│甲基安非│1,000元 │0000000000 │ │︵ │ │月23日4 │坑鄉永光│他命 │ │(林昆德) │ │100 │ │時3 分後│村文昌路│ │ │ ↓ │ │年 │ │之某時 │48巷50號│ │ │0000000000 │ │聲 │ │ │林昆德住│ │ │(林建焜) │ │監 │ │ │處內 │ │ │ │ │續 ├────┼────┴────┴────┴────┼──────┤ │字 │① │(A:被告林建焜;B:證人林昆德) │海巡卷第79頁│ │第 │100/3/23│B:可以過來嗎? │ │ │100 │3:31 │A:好幾萬? │ │ │號 │ │B:沒多少啦,過來再說好嗎 │ │ │︽ │ │A:幾萬 │ │ │警 │ │B:3千而已過來,再說好嗎? │ │ │卷 │ │A:好 │ │ │第 ├────┼───────────────────┼──────┤ │174 │② │(A:被告林建焜;B:證人林昆德) │海巡卷第79頁│ │頁 │100/3/23│A:我差不多5分鐘至10分鐘就到了 │ │ │︾ │4:03 │B:好啦 │ │ │︶ │ │ │ │ ├──┼────┼────┬────┬────┬────┼──────┤ │15. │吳政雯 │100 年1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2,000元 │0000000000 │ │︵ │ │月31日14│六市八德│他命 │ │(林建焜) │ │100 │ │時20分後│里文化路│ │ │ ↓ │ │年 │ │某時 │646 巷桃│ │ │0000000000 │ │聲 │ │ │花源餐廳│ │ │(吳政雯) │ │ │ │ │停車場 │ │ │ │ │監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3 │100/1/31│(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0頁│ │號 │14:20 │A:嫂子喔你要多少? │ │ │︽ │ │B:電話都這樣講喔 │ │ │警 │ │A:沒有 │ │ │卷 │ │B:他那怎麼算呀見面再說先拿起來呀 │ │ │第 │ │A:好好 │ │ │164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6. │吳政雯 │100 年2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3,000元 │0000000000 │ │︵ │ │月6 日3 │六市文化│他命 │ │(林建焜) │ │100 │ │時20分後│路646 巷│ │ │ ↓ │ │年 │ │某時 │34之13號│ │ │0000000000 │ │聲 │ │ │吳政雯住│ │ │(吳政雯) │ │監 │ │ │處門口 │ │ │ │ │字 ├────┴────┴────┴────┴────┴──────┤ │第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13 ├────┬───────────────────┬──────┤ │號 │100/2/6 │(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0頁│ │︽ │3:20 │A:工作順利了啦 │ │ │警 │ │B:來我家門口阿 │ │ │卷 │ │A:你有多少要借我 │ │ │第 │ │B:3千啦(意指交易毒品金額) │ │ │164 │ │A:好 │ │ │頁 │ │ │ │ │︾ │ │ │ │ │︶ │ │ │ │ ├──┼────┼────┬────┬────┬────┼──────┤ │17. │吳政雯 │100 年2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2,000元 │0000000000 │ │︵ │ │月11日13│六市文化│他命 │ │(吳政雯) │ │100 │ │時24分後│路646 巷│ │ │ ↓ │ │年 │ │某時 │34之13號│ │ │0000000000 │ │聲 │ │ │吳政雯住│ │ │(林建焜) │ │監 │ │ │處門口 │ │ │ │ │續 ├────┼────┴────┴────┴────┼──────┤ │字 │100/2/11│(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0頁│ │第 │13:24 │B:有要過來嗎? │ │ │63 │ │A:怎樣嗎?你要多少錢借我 │ │ │號 │ │B:嘿啦 │ │ │︽ │ │A:嘿什麼呀 │ │ │警 │ │B:拿錢給你花呀 │ │ │卷 │ │A:拿多少呀 │ │ │第 │ │B:3千啦我借看有沒有4千啦 │ │ │172 │ │A:好啦 │ │ │頁 │ │B:你趕快來喔 │ │ │︾ │ │ │ │ │︶ │ │ │ │ ├──┼────┼────┬────┬────┬────┼──────┤ │18. │吳政雯 │100 年2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2,000元 │0000000000 │ │︵ │ │月20日17│六市星辰│他命 │ │(吳政雯) │ │100 │ │時10分後│汽車旅館│ │ │ ↓ │ │年 │ │某時 │旁 │ │ │0000000000 │ │聲 │ │ │ │ │ │(林建焜) │ │監 ├────┴────┴────┴────┴────┴──────┤ │續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字 ├────┬───────────────────┬──────┤ │第 │100/2/20│(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0頁│ │63 │17:10 │B:怎樣? │ │ │號 │ │A:你可以來星辰嗎? │ │ │︽ │ │B:哪一間? │ │ │警 │ │A:棒球場這間 │ │ │卷 │ │B:幾號? │ │ │第 │ │A:來再說你要馬上過來喔不然我要先走了│ │ │172 │ │B:好我馬上過去 │ │ │頁 │ │ │ │ │︾ │ │ │ │ │︶ │ │ │ │ ├──┼────┼────┬────┬────┬────┼──────┤ │19. │吳政雯 │100 年3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4,000元 │0000000000 │ │︵ │ │月2 日20│南鎮延平│他命 │ │(林建焜) │ │100 │ │時16分後│路麥當勞│ │ │ ↓ │ │年 │ │某時 │速食店前│ │ │0000000000 │ │聲 │ │ │之路旁 │ │ │(吳政雯) │ │監 ├────┴────┴────┴────┴────┴──────┤ │續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字 ├────┬───────────────────┬──────┤ │第 │100/3/2 │(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1頁│ │63 │20:16 │B:我拿4千元借你 │ │ │號 │ │A:要等一下在拿嗎 │ │ │︽ │ │B:嘿嘿 │ │ │警 │ │A:好啦在斗南麥當勞 │ │ │卷 │ │B:好好 │ │ │第 │ │ │ │ │172 │ │ │ │ │頁 │ │ │ │ │︾ │ │ │ │ │︶ │ │ │ │ ├──┼────┼────┬────┬────┬────┼──────┤ │20. │吳政雯 │100 年3 │雲林縣某│甲基安非│2,000元 │0000000000 │ │︵ │ │月6 日22│處 │他命 │ │(林建焜) │ │100 │ │時41分後│ │ │ │ ↓ │ │年 │ │某時 │ │ │ │0000000000 │ │聲 │ │ │ │ │ │(吳政雯) │ │監 │ │ │ │ │ │ │ │續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63 │100/3/6 │(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2頁│ │號 │22:41 │A:現在要過去了 │ │ │︽ │ │B:現在剩兩張而已耶 │ │ │警 │ │A:都湊給我啦,先給人家的啦 │ │ │卷 │ │B:好,我問看看 │ │ │第 │ │ │ │ │172 │ │ │ │ │頁 │ │ │ │ │︾ │ │ │ │ │︶ │ │ │ │ ├──┼────┼────┬────┬────┬────┼──────┤ │21. │吳政雯 │100 年3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2,000元 │①②: │ │︵ │ │月12日3 │六市文化│他命 │ │0000000000 │ │100 │ │時23分後│路萬八快│ │ │(林建焜) │ │年 │ │某時 │炒店 │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 │監 │ │ │ │ │ │(吳政雯) │ │續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00 │① │(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2頁│ │號 │100/3/12│A:我過去收錢阿 │ │ │︽ │3:23 │B:好啦 │ │ │警 │ │A:多少 │ │ │卷 │ │B:25 │ │ │第 ├────┼───────────────────┼──────┤ │174 │② │(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2頁│ │頁 │100/3/12│A:妳好了嗎 │ │ │︾ │21:53 │B:3啦 │ │ │︶ │ │A:那我等妳到12點 │ │ ├──┼────┼────┬────┬────┬────┼──────┤ │22. │吳政雯 │100 年3 │雲林縣斗│海洛因 │1,500元 │0000000000 │ │︵ │ │月17日22│六市文化│ │ │(林建焜) │ │100 │ │時32分後│路萬八快│ │ │ ↓ │ │年 │ │某時 │炒店 │ │ │0000000000 │ │聲 │ │ │ │ │ │(吳政雯) │ │監 ├────┴────┴────┴────┴────┴──────┤ │續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字 ├────┬───────────────────┬──────┤ │第 │100/3/17│(A:被告林建焜;B:證人吳政雯) │海巡卷第43頁│ │100 │22:32 │A:妳好 │ │ │號 │ │B:建兄,拿瓦斯槍打我,我身上都受傷了│ │ │︽ │ │ ,剛射玩就走了 │ │ │警 │ │A:那幹麻打妳 │ │ │卷 │ │B:他說我講話很屌 │ │ │第 │ │A:去報警啦 │ │ │174 │ │B:他叫我找你出來,我說我打你電話打不│ │ │頁 │ │ 通 │ │ │︾ │ │A:快去給人看啦,昨天狀況很不好,我們│ │ │︶ │ │ 昨天都關機 │ │ │ │ │B:我要另外那種 │ │ │ │ │A:好,我等下過去 │ │ ├──┼────┼────┬────┬────┬────┼──────┤ │23. │黃毅喬、│100 年3 │雲林縣斗│甲基安非│2,000元 │① │ │︵ │蘇佩琳 │月21日20│南鎮延平│他命 │ │0000000000 │ │100 │ │時40分許│路麥當勞│ │ │(林建焜) │ │年 │ │ │速食店前│ │ │ ↓ │ │聲 │ │ │ │ │ │0000000000 │ │監 │ │ │ │ │ │(蘇佩琳) │ │續 │ │ │ │ │ │② │ │字 │ │ │ │ │ │0000000000 │ │第 │ │ │ │ │ │(蘇佩琳) │ │100 │ │ │ │ │ │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 │(林建焜) │ │警 ├────┴────┴────┴────┴────┴──────┤ │卷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174 │① │(A:被告林建焜;B:蘇佩琳) │本院卷第148 │ │頁 │100/3/21│A:有空了 │頁 │ │︾ │19:04 │B:好你在哪? │ │ │︶ │ │A:斗南 │ │ │ │ │B:我騎機車去斗南找你 │ │ │ │ │A:好呀 │ │ │ │ │B:哪邊 │ │ │ │ │A:斗南麥當勞 │ │ │ │ │B:喔好啦 │ │ │ ├────┼───────────────────┤ │ │ │② │(A:被告林建焜;B:蘇佩琳) │ │ │ │100/3/21│ B:我到了 │ │ │ │20:40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