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惠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0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惠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其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錦榮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04月20日判決,並經本院依上訴人先前審判程序所供述之住居所「嘉義市○區○○路569 號」、「嘉義市○區○○○街42-1號」送達判決書,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04月2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嗣經上訴人之配偶葉淑真以上訴人之名義於同年05月0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為上訴人、撰狀人為葉淑真),於同年05月04日送達本院,有該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茲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既記載為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簽名或蓋章,始符法律上之程式,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就此部分之要件顯有欠缺,另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並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一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上訴理由。倘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院將依法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