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曜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曜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曜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案嗣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1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9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天羅地網網咖」查獲,經其同意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