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曜均即李岱儒)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61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7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215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2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曜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曜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4年6 月21日至94年12月22日,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天元小築」、斗六市某路旁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①94年6 月21日,李曜均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②94年10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李曜均因涉竊盜案件,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水尾31之1 號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③9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北斗家商前被警方查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4年10月19日晚間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0月19日,李曜均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以上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李曜均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94年6月24日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94年10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94年11月3日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94年12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94年12月30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毒偵字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上述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各別論罪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93年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竟再繼續施用毒品,至94年6 月21日被查獲後,本應知所收斂,卻於94年10月19日、94年12月24日二度被查獲。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94年12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是同行朋友沈進成所有。此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