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鏵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施登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宏玖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鏵(原名王順立)於民國96年7 月間任職宏玖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玖公司)期間,負責保管以宏玖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甲存帳戶之支票、公司章(下稱大章),當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黃鳳嬌專用於開立支票之印章(下稱小章)則由副董事長陳冠昕保管。然王建鏵因透過不知情之黃照榮居中牽線,以宏玖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黃瑞源談妥向裕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昕公司)購買機器事宜,為支付上開購買機器之訂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前開支票、大章及請領零用金專用之「黃鳳嬌」印章(下稱請領零用金專用章)之機會,明知宏玖公司開立之支票須經過副董事長陳冠昕之同意,並蓋上宏玖公司之大章及小章,仍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7 月8 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冠昕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宏玖公司之大章,並偽蓋請領零用金專用章,據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由宏玖公司所簽發,宏玖公司並願負擔該支票之給付義務,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照榮而行使之,以充當向裕昕公司訂購機器之訂金,足生損害於宏玖公司、黃鳳嬌及收受該支票之執票人黃照榮、裕昕公司。嗣王建鏵於96年7 月10日支票到期前1 日(即96年7 月9 日)以電話通知黃照榮,因支票蓋錯章需拿回支票,致黃照榮起疑,乃親至宏玖公司向陳冠昕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玖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建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照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冠昕部分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970012688 號影印卷《下稱警卷》第2 、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67號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22、23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4260號影印卷第79頁;證人黃照榮部分見他字卷第39、4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1 份、黃鳳嬌之公司支票專用小章與請領零用金專用章比對紙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盜蓋被害人宏玖公司之大章、偽蓋被害人黃鳳嬌之請領零用金專用章之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黃照榮,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為支付購買機器之訂金款項,一時失慮,擅自冒用被害人宏玖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事後已偕同被害人積極處理,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4 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顯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並審酌被告原係宏玖公司之總經理,被害人宏玖公司之大章及支票本即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支付購買機器之訂金,手段尚屬平和,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為1 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宏玖公司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建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兒子(本院卷第80頁正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院卷第81頁正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宏玖公司達成調解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六、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1 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被告偽蓋之「黃鳳嬌」印文(請領零用金專用章部分)1 枚,已因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票金額(新臺幣) │ ├───────┼──────┼─────────────┤ │UC0000000 號 │96年7 月10日│30萬元 │ └───────┴──────┴─────────────┘ 附表二: ┌────────────────────────────┐ │被告王建鏵應自一○○年七月二十日至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每│ │月一期,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宏玖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伍萬元,合計應給付伍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