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耿 林子昱 林永浩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屠刀陸支沒收之。 【林子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屠刀陸支沒收之。 【林永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屠刀陸支沒收之。事 實 一、緣林永浩係受雇於陳均松,而陳均松係載運斃死豬之集運業者,與設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起訴書誤載為馬嗎村)鎮○路32之13號合法化製業者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龍化製廠)簽有契約,由陳均松、林永浩擔任車牌號碼US-551號化製原料運輸車之司機,受金海龍化製廠之委託至雲林縣、南投縣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運交金海龍化製廠。林永浩明知陳均松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規定收集訂約養豬戶之斃死豬後,直接運至金海龍化製廠,而不得中途另行貯存他處,且其至養豬戶所載運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將斃死豬隻之屠體私自再利用為飼料供動物食用,且亦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分切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詎竟因缺錢購買餵土虱之飼料,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US-551號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收取之斃死豬、廢骨頭(即明昌肉品行屠宰豬隻後,所剩之骨頭)載往陳良耿位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92號之肉品加工廠內(該工廠旁有1 養殖池),與亦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分切此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之陳良耿、林子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永浩負責持陳良耿所有之屠刀6 支(已扣案),將其所收取之部分斃死豬加以切割、分切,作為林永浩飼養在上開肉品加工廠旁養殖池內土虱之飼料,而陳良耿、林子昱則在旁協助幫忙,林永浩、林子昱、陳良耿共同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肉品加工廠查緝,當場查獲已分切之斃死豬3 簍(1 簍豬內臟、1 簍豬骨頭、1 簍豬耳朵),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良耿、林子昱、林永浩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良耿、林子昱、林永浩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耿、林子昱、林永浩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復有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吳浩維、曾既塘、證人即明昌肉品行實際負責人陳建松、證人陳均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 頁、第124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佐,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紙、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11張、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2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暨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3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0張、檢察官99年11月18日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筆錄1 份、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1 份、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證明書21紙、車牌號碼US-551、N3-6721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91001082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第88頁正、背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0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此外,在被告陳良耿上址肉品加工廠內,扣得被告陳良耿所有,供被告林永浩分切斃死豬之屠刀6 支、被告林永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S-551號化製原料運輸車1 部,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偵卷第94頁),足認陳良耿、林子昱、林永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至於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林永浩、林子昱、陳良耿共同將斃死豬分切,作為土虱飼料,係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㈡次者,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 「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永浩雇主陳均松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被告林永浩、林子昱、陳良耿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非依前揭再利用之規定為再利用,渠等共同以屠刀將斃死豬分切,作為被告林永浩所飼養之土虱飼料,係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核被告林永浩、林子昱及陳良耿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於本件犯行之前並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林永浩不思以正當方式購買土虱飼料,竟為節省成本,而與被告林子昱、陳良耿共同分切斃死豬,作為土虱飼料,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渠等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屬不該,惟慮及本件渠等割取之斃死豬肉屠體尚未使用,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參酌被告3 人涉案之程度,實際下手分割斃死豬肉屠體者為被告林永浩,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陳良耿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尚有奶奶、母親、太太、2 個兒子之家庭狀況,從事豬耳朵、豬腳加工之工作,被告林永浩、林子昱均自陳家中尚有年邁之奶奶、患有殘障之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永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鐵工廠做粗工,被告林子昱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房屋建設做雜工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3 人均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款參照。查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均無前科,業如前述,且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誠懇,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渠等3 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且參酌前揭要點之規定,認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3 人,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再審酌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陳良耿、林子昱及林永浩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被告陳良耿、林子昱若未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㈥沒收之部分: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屠刀6 支,係被告陳良耿所有,係供本件被告3 人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良耿、林永浩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雖屬被告陳良耿或林永浩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車牌號碼US-551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即附表編號),則係不知情之陳均松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另扣案之斃死豬肉(即附表編號),均已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委請金海龍化製廠化製銷毀,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金海龍化製廠所出具之秤量傳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45頁),無從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陳良耿、林子昱、林永浩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 │人 │ │ ├──┼────────────┼──┼───┼───┼──────────┤ │1 │屠刀 │支 │6 │陳良耿│為被告陳良耿、林子昱│ │ │ │ │ │ │、林永浩共同犯本件犯│ │ │ │ │ │ │行所用之物。 │ ├──┼────────────┼──┼───┼───┼──────────┤ │2 │電子磅秤 │台 │1 │陳良耿│不能證明供被告陳良耿│ ├──┼────────────┼──┼───┼───┤、林子昱、林永浩為本│ │3 │手推車 │台 │1 │陳良耿│件犯罪所用或預供本件│ ├──┼────────────┼──┼───┼───┤犯罪所用。 │ │4 │蒸氣桶 │桶 │2 │陳良耿│ │ ├──┼────────────┼──┼───┼───┤ │ │5 │瀝青去毛機 │台 │1 │陳良耿│ │ ├──┼────────────┼──┼───┼───┤ │ │6 │瀝青鍋爐 │爐 │1 │陳良耿│ │ ├──┼────────────┼──┼───┼───┤ │ │7 │切割工作台 │台 │1 │陳良耿│ │ ├──┼────────────┼──┼───┼───┤ │ │8 │燒烤工作台 │台 │1 │陳良耿│ │ ├──┼────────────┼──┼───┼───┤ │ │9 │切割機 │台 │1 │陳良耿│ │ ├──┼────────────┼──┼───┼───┤ │ │ │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張 │16 │林永浩│ │ │ │(三聯式) │ │ │、陳均│ │ │ │ │ │ │松 │ │ ├──┼────────────┼──┼───┼───┤ │ │ │再利用修改聯單 │張 │2 │林永浩│ │ │ │ │ │ │、陳均│ │ │ │ │ │ │松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張 │5 │林永浩│ │ │ │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 │ │、陳均│ │ │ │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 │ │松 │ │ ├──┼────────────┼──┼───┼───┼──────────┤ │ │車牌號碼US-551號化製原料│部 │1 │陳均松│非被告陳良耿、林子昱│ │ │運輸車 │ │ │ │、林永浩所有。 │ ├──┼────────────┼──┼───┼───┼──────────┤ │ │查獲之斃死豬(含已分切之│斤 │約3,70│ │已由行政機關沒入,請│ │ │部分) │ │0 │ │金海龍化製廠化製銷毀│ │ │ │ │ │ │,無從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