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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裁定減刑,並更應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又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道路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0 年2 月17日17時57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洪 秀 虹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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