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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六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三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即因缺車代步及缺錢花用,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及用以載運竊盜所得物品以變賣得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指附表編號四、八至十之部分)、或與其共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許凱閎(原名許正坤,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部分,許凱閎所涉竊盜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辛○○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其駕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GV─五三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八二巷口時,為警攔檢乃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為,並起出上開車輛(已由警方發還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壬○○領回)及其所有、供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繼因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九時左右,在不知情之癸○○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磚里磚莊三六號「日治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起獲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並循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彰化縣鹿港鎮○○街金門館前為警將其緝獲,依其於警詢中之自白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陸續起獲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分別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辛○○等人領回)。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左右,乙○○駕駛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車牌號碼PN-九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凱閎,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為警發現為贓車而追緝後,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高工旁巷道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審法院依乙○○於該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向承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竊盜犯行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調取警卷後,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請求併案審理,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許凱閎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寶順、洪嘉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其等均係依照被告之供述記載警詢筆錄等語在卷,並經被害人辛○○、丁○○、壬○○、甲○○、戊○○、施廷宗、庚○○、丙○及證人癸○○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復有其等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物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照片影本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秤量傳票一紙、秤量傳單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查獲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噴灑農藥機三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許凱閎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一次之犯行而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有附表編號八至十所列之竊盜行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以被告尚犯有附表編號八至十所列竊盜犯行,應合併審判為由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僅因缺車代步及缺錢花用,又再犯本罪,且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尚難認有悔改之意,其竊盜之手段雖屬輕微,但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少,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八所示竊盜行為所用鑰匙,均未扣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五、八所示之鑰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許凱閎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竊得財物及去向│
├──┼──────┼──────┼───┼──────┼───────┤
│一  │ 九十三年二 │彰化縣彰化市│辛○○│由乙○○、許│車牌號碼QF─│
│    │ 月二十二日 │延平路五三一│      │凱閎二人共同│○六七七號自用│
│    │ 上午十一時 │號前。      │      │以所有人不詳│小客車一部。棄│
│    │ 左右。     │            │      │之鑰匙一支(│置於彰化縣鹿港│
│    │            │            │      │未扣案)竊取│鎮○○路一O一│
│    │            │            │      │之。        │巷一號前。    │
├──┼──────┼──────┼───┼──────┼───────┤
│二  │ 九十三年三 │彰化縣和美鎮│丁○○│由乙○○、許│水龍頭心藏白鐵│
│    │ 月二十五日 │鎮○里○○路│      │凱閎二人共同│球半圓蓋一批(│
│    │ 中午十二時 │一七一巷十六│      │徒手搬運至如│重約三二六公斤│
│    │ 三十分左右 │弄一號工廠旁│      │附表編號一所│)。變賣予鄭炳│
│    │ 。         │。          │      │示竊得之自用│烈,得款一萬二│
│    │            │            │      │小貨車上之方│千七百十元。  │
│    │            │            │      │式竊取之。  │              │
├──┼──────┼──────┼───┼──────┼───────┤
│三  │ 九十三年三 │彰化縣和美鎮│丁○○│由乙○○、許│水龍頭心藏白鐵│
│    │ 月二十五日 │鎮○里○○路│      │凱閎二人共同│球半圓蓋一批(│
│    │ 下午一時左 │一七一巷十六│      │徒手搬運至如│重約二六二公斤│
│    │右(於竊得附│弄一號旁。  │      │附表編號一所│)。變賣予鄭炳│
│    │表編號二所示│            │      │示竊得之自小│烈,得款一萬零│
│    │之物並離去現│            │      │貨車上之方式│一百七十元,與│
│    │場後,再行前│            │      │竊取之。    │附表編號二所得│
│    │往同一現場竊│            │      │            │合計二萬二千八│
│    │取)。      │            │      │            │百八十元,由李│
│    │            │      │      │            │宗樺、許凱閎朋│
│    │            │            │      │            │分。          │
├──┼──────┼──────┼───┼──────┼───────┤
│四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秀水鄉│壬○○│由乙○○獨自│車牌號碼GV─│
│    │三十日下午六│重劃工業區。│      │一人以扣案所│五三五三號自用│
│    │時左右。    │            │      │有之鑰匙一支│小貨車一部。  │
│    │            │            │      │竊取之。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鹿港鎮│甲○○│由許凱閎在旁│車牌號碼LAK│
│    │三十一日下午│泰興里彰鹿路│      │把風,乙○○│─六二一號重型│
│    │十時五十分左│與中山路口附│      │以所有人不詳│機車一部。棄置│
│    │右。        │近。        │      │之鑰匙一支(│於彰化縣福興鄉│
│    │            │            │      │未扣案)竊取│福興村龍舟路、│
│    │            │            │      │之。        │沿海路口。    │
├──┼──────┼──────┼───┼──────┼───────┤
│六  │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福興鄉│戊○○│由許凱閎在旁│車牌號碼七L─│
│    │一日下午一時│福興村龍舟路│(車主│把風,乙○○│一九八一號自用│
│    │左右。      │一一O巷三十│陳芳巧│持其所有之鑰│小貨車一部。  │
│    │            │號附近。    │)    │匙一支(未扣│              │
│    │            │            │      │案)竊取之。│              │
├──┼──────┼──────┼───┼──────┼───────┤
│七  │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秀水鄉│施廷宗│由乙○○、許│白鐵窗護欄(重│
│    │一日下午二時│鶴鳴村明山街│      │凱閎二人共同│約一○四點五公│
│    │左右。      │三十八之五號│      │徒手搬運至如│斤)。變賣予鄭│
│    │            │房屋旁。    │      │附表編號六所│炳烈,得款三千│
│    │            │            │      │示竊得之自用│九百七十元。  │
│    │            │            │      │小貨車上之方│              │
│    │            │          │      │式竊取之。  │              │
├──┼──────┼──────┼───┼──────┼───────┤
│八  │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彰化市│庚○○│由乙○○獨自│車牌號碼PN─│
│    │十八日上午五│大埔路五二八│      │一人以自備之│九七八八號自用│
│    │時左右。    │巷四一之一號│      │鑰匙一支(未│小客車一部。  │
│    │            │旁。        │      │扣案)竊取之│              │
│    │            │            │      │。          │              │
├──┼──────┼──────┼───┼──────┼───────┤
│九  │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秀水鄉│丙○  │由乙○○獨自│車牌號碼KUF│
│    │二十二日下午│安東村中山路│      │一人趁丙○鑰│─四三七號重型│
│    │十八時左右  │秀水鄉公所清│      │匙未取下之機│機車一部。搭載│
│    │。          │潔隊旁。    │      │會開啟電門竊│許凱閎回彰化縣│
│    │            │            │      │取之。      │鹿港鎮○○街五│
│    │            │            │      │            │七號住處後,棄│
│    │            │            │      │            │置於彰化縣福興│
│    │            │            │      │            │鄉○○村○○街│
│    │            │            │      │            │三八號前土地公│
│    │            │            │      │            │廟。          │
├──┼──────┼──────┼───┼──────┼───────┤
│十  │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鹿港鎮│不詳  │乙○○獨自一│噴灑農藥機三具│
│    │十八日至同月│某產業道路旁│      │人以徒手開門│。            │
│    │二十二日間白│農地未上鎖之│      │進入工寮內搬│              │
│    │天。        │工寮。      │      │運至如附表編│              │
│    │            │            │      │號八所示竊得│              │
│    │            │            │      │之自用小客車│              │
│    │            │            │      │上之方式竊取│              │
│    │            │            │      │之。        │              │
└──┴──────┴──────┴───┴──────┴───────┘
                                                                     R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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