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語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語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除酒癮治療。 事 實 一、黃千語時常飲用酒類,而有酒精依賴之情況。緣黃千語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00 之3 號之「小甜甜薑母鴉KTV 小吃部」(即小荳荳薑母鴉KTV 小吃部,下稱小甜甜小吃部)老闆娘顏惠念有所嫌隙,於民國99年09月26日晚間,黃千語在設於雲林縣虎尾溪某處之明河教練場內之卡拉OK店內,與客人飲酒時(未影響其辨識能力),又聽聞顏惠念向他人道說其壞話,遂懷恨在心,而持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小甜甜小吃部,黃千語先向顏惠念稱欲消費喝酒,顏惠念隨即回覆該小吃部已打烊,黃千語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小甜甜小吃部現有顏惠念及其男友林登科等人在內,且汽油為高度易燃物,小甜甜小吃部又為餐廳,放置有具可燃性之餐桌椅等家具,若於小甜甜小吃部內、門前之走道以及停放於門口旁之汽車引燃汽油,即有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而將小甜甜小吃部燒燬,為求洩憤,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打開上開寶特瓶之瓶蓋,將汽油沿小甜甜小吃部內之走道往門外方向潑灑於地面上,並將汽油潑灑於停放在該小吃部外路旁之顏惠念所有之車牌號碼7279-JZ 號自小客車上,隨後站在小甜甜小吃部門口,以手握住其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按打火機之打火鈕,作勢點火,而著手於燒燬該建築物之行為,於作勢點火同時,並恫稱「我要點火」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顏惠念,使顏惠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林登科在場見狀乃上前勸阻,顏惠念並馬上報警,員警隨即到場將黃千語帶離現場,該建築物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而未得逞。嗣經警扣得黃千語所持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1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惠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惠念、證人林登科警詢筆錄(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90016482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為被告黃千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68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公訴檢察官並表示:就顏惠念、林登科之警詢筆錄,在未建立特別可信性前,暫不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些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07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00017330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醫院)100 年09月19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375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均係本院囑託內政部消防署、成大斗六醫院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爭執及前述之鑑定報告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惠念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有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沿小甜甜小吃部屋內走道地面往外潑灑至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隨後又持打火機作勢要點燃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登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千語拿1 瓶裝汽油之寶特瓶,進入店內,將汽油由店內走道開始潑灑,一路潑灑到店外顏惠念之自小客車處,黃千語說要點火,拿出打火機,我有看到她有按打火機,她有點火的動作,也看到一些火星,我看到有上前阻擋她,故沒有點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又有寶特瓶空瓶1 瓶扣案為憑(見偵卷第19頁),再佐以該扣案之寶特瓶送鑑之結果,確含有微量汽油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07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00017330號函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行為人主觀之決意係透過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可能係因心情關係,單純嚇一嚇顏惠念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查,告訴人顏惠念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黃千語進入小吃部時,手拿1 瓶裝有汽油的寶特瓶,從小吃部內走道一路往外潑灑汽油到我的自小客車,潑完汽油後,又持打火機要點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因我聽到顏惠念說我一些不好聽的話,才想去找她理論;我知道寶特瓶裡面裝的是汽油,有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上揭地點,之後有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火,當時我是想要洩恨,讓她(指顏惠念)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及依證人林登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見被告係聽聞告訴人顏惠念向他人道說其壞話,遂心生不滿,欲報復告訴人顏惠念,且被告在進入告訴人顏惠念所經營之小甜甜小吃部內,即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在上揭地點潑灑汽油,之後並拿出自備之打火機欲點火,在點火之同時,並表示「我要點火」等事實,衡情倘被告並無放火之意,自無須在小甜甜小吃部內外及告訴人顏惠念之自小客車上潑灑汽油,亦無在潑灑汽油後,還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並出言表示「要點火」之理,顯見被告因對告訴人顏惠念不滿,而欲以放火方式,報復告訴人顏惠念,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放火故意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係沿小甜甜小吃部內走道一路潑灑汽油至停放在該小吃部外之上開自小客車,該小吃部門外亦停放有多部機車,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即明(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而汽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稍微點燃即一發不可收拾,若一旦點火引燃汽油點火,勢必快速引燃延燒至告訴人顏惠念所經營之小甜甜小吃部,自有燒燬小甜甜小吃部,危及在該小吃部內人員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釀成公共危險,為一般稍具事理判斷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這樣子不小心火點燃,房子可能會被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是由被告不顧危險而執意潑灑汽油,甚至取出自備打火機作勢點火,且已冒出火星,益徵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無訛。辯護意旨所述,難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案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小甜甜小吃部內、外及告訴人顏惠念上開自小客車上,致生公共危險,且手持打火機,藉著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之動作,宣稱要點火,同時並以言語表示要點火,而告訴人顏惠念見狀即立刻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顏惠念因被告所言及舉動感到驚恐不安,而汽油如遇火苗易引起火災之危險,並會波及屋內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乙情,均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且避之唯恐不及之事,是被告潑灑汽油,且持打火機在旁作勢點火,及以言語表示要點火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恐嚇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查被告前揭行為,雖未引燃火勢,然汽油係一極易燃性之液態燃料,遇有火星極易引燃,被告潑灑汽油於先,復動手按打火機之打火鈕,作勢點火,冒出火星,欲點火燃燒而尚未點燃,被告之行為有發生實害結果之高度危險,已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最法院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 82 號、第14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參照)。而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參照)。被告潑灑汽油於現有告訴人顏惠念、證人林登科所在之建築物內地板、門口之地板、該建築物旁之汽車上,同時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顏惠念,幸經證人林登科上前制止而未燃燒,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上揭地點,先以潑灑汽油,取出自備之打火機,作勢點火,同時並向告訴人顏惠念恫稱要點火,而為恐嚇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顏惠念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告知被告使其知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復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中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中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汽油潑灑於上開地點後,隨即持打火機,按打火機之打火鈕,欲點火燃燒,經證人林登科上前阻止,告訴人顏惠念並馬上報警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顏惠念、證人林登科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對於潑灑汽油後易釀火災之危險性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係因證人林登科制止之原因,致未能完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屬障礙未遂犯。是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然尚未點燃,並未發生該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成大斗六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黃女係『酒精依賴』之個案,案發當時處於酒精中毒狀態,呈現衝動控制能力下降並有公共危險行為,但仍有足夠能力辨識與澄清案發過程。」,此有該院100 年09月19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00000375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詳細陳述,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情節能清楚記憶,益徵其案發當時辨識能力仍屬正常,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重鬱症患者,有被告之趙夢麟診所99年09月29 日字第990036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因聽聞顏惠念向他人道說其壞話,感到憤恨不平,在酒後衝動,一時思慮未周之情況下,將汽油潑灑於上開地點,並持打火機欲點燃,而罹重典;又參以被告放火行為尚未真正引燃,小甜甜小吃部並無受損,未釀成無法收拾之嚴重災情,亦未發生任何人員傷亡之憾事,其所造成之實害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表示知道自己之行為係錯的,不應該這麼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堪認已有悔改之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顏惠念向他人道說其壞話,即訴諸放火之激烈手段,被告此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係因一時衝動,憤而為本案犯行,其之目的應係一時之情緒宣洩,且實際上現場並無造成損害,亦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顏惠念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罹患肺癌之父親、母親、3 個小孩,從事陪酒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況,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核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㈦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10款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正面),素行良好,其因飲酒後一時衝動,而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倘遽令其身限囹圄,顯有難收預防教化之顧慮,且被告家中尚有罹患肺癌之父親、3 名子女,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 年10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均需賴被告在外工作打拼以負擔家裡之生活費,及有賴被告提供照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綜合各情,且參酌前揭要點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本院再衡酌成大斗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酒精依賴之患者,其若於酒精影響下,無法排除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為使被告能確實戒除酒癮,避免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而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被告使用該打火機點火後迄今業已1 年餘,堪認應已滅失,客觀上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並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⒉扣案之寶特瓶空瓶1 瓶,雖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7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