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9年5 月14日至15日間之夜間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鄰○街140 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5 月13日至14日間之夜間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雪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1 張。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麗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已婚而育有2 名年幼子女,其夫因案在監服刑,同居親人尚有年邁婆婆尚待照料,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現以販賣花卉為業,因生活壓力大而受朋友影響,致再次施用毒品,另其前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刑,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遠離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