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同 指定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簡志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11時36分45秒、19時31分27秒,簡志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申辦人為簡志同),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清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育達補習班旁會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清雄,並向劉清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於100 年3 月22日15時12分6 秒、15時48分44秒、15時50分16秒、15時52分38秒,簡志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高敏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簡志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48號6 樓之3 (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路68號6 樓之3 )之住處會面,以先收錢再交付毒品之方式,先在該處向高敏祥收取2,000 元,嗣於同日21時9 分52秒、21時12分34秒,雙方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簡志同即至雲林縣斗六市○○街全買大賣場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高敏祥而完成交易。 (三)於100 年4 月4 日20時30分8 秒,簡志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彭于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後方薇閣小吃部會面,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彭于菊,並向彭于菊收取400 元而完成交易。 (四)於100 年4 月14日2 時51分32秒,簡志同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高敏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簡志同上開自由路之住處會面,以先收錢再交付毒品之方式,先在該處向高敏祥收取3,000 元,嗣於同日20時56分12秒,雙方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簡志同即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高敏祥而完成交易。 (五)於100 年4 月15日21時47分40秒、21時56分14秒,簡志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林莨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簡志同上開自由路之住處會面,以先收錢再交付毒品之方式,先在該處向林莨淇收取500 元,嗣於100 年4 月16 日1時6 分57秒、1 時8 分40秒,雙方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簡志同即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林莨淇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9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58 號通訊監察書,對簡志同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劉清雄、高敏祥、彭于菊及林莨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100 偵3647卷》第18至24頁、第53至55頁、第153 至15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9 號卷《下稱100 他289 卷》第43至46頁、第63至67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簡志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至第150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為警針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9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58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199 號卷第86、8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299 號卷第48、49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本案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470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100 偵3647卷第50、51、58頁、第62至64頁、第151 、152 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劉清雄、高敏祥、彭于菊及林莨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9頁、第49至53頁)、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見100 偵3647卷第18至24頁、第53至55頁、第153 至155 頁;100 他289 卷第43至46頁、第63至67頁),及證人高敏祥、林莨淇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均證述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清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3 月22日11時36分45秒、19時31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敏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3 月22日15時12分6 秒、15時48分44秒、15時50分16秒、15時52分38秒、21時9 分52秒、21時12分34秒、100 年4 月14日2 時51分32秒、20時56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于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3 日23時17分56秒、100 年4 月4 日20時30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莨淇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4 月15日21時47分40秒、21時56分14秒、100 年4 月16日1 時6 分57秒、1 時8 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100 偵3647卷第13、35、41、42頁;100 他289 卷第59頁反面)在卷可佐,觀諸該等通訊內容,均係使用暗語如「酒」、「半罐」、「等等我要去老闆看你順便要嗎」、「我拿4 佰給你」等,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聯繫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隱晦不易了解,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揭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劉清雄、高敏祥、彭于菊及林莨淇既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再者,被告亦自陳有時會從要交付給購毒者的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見警卷第10頁),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本案係與林金生「共同販賣」,且被告亦供稱其本案交付給購毒者之毒品來源均係來自林金生(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也依被告與林金生於100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見100 偵3647卷第68頁正反面)中,林金生要被告幫其找毒品交易之對象,而認為被告與林金生間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然查,證人林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3 、4 月份時,被告有拿錢來找我要拿毒品,但因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我是再帶被告去找別人買毒品,被告來找我拿毒品時,並沒有說是別人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被告亦供稱林金生不知道我給他要拿毒品的錢,是別人要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則依被告及證人林金生所述之情,如何認定被告與證人林金生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有疑;而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證人林金生於100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來佐證被告與證人林金生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惟該段期間係於本案被告與購毒對象劉清雄、高敏祥、彭于菊及林莨淇交易毒品期間之後,則該段期間內被告與證人林金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能夠作為被告本案與購毒對象劉清雄、高敏祥、彭于菊及林莨淇交易時,也係與證人林金生共同販賣之情,亦非無疑;又起訴書雖稱有對證人林金生「另案偵辦」,但實際上經本院查詢證人林金生之前案資料,並無相關販賣毒品之偵查案號,有證人林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6 頁反面),而證人林金生亦稱其並無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綜上所述,尚難憑被告之供述及被告與證人林金生於100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證人林金生為被告本案之共同正犯或為被告之毒品上手。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五)所述事實部分,被告並未自證人林莨淇處取得好處,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查,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事實,已如上述,故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至其實際上是否有獲利,則非所問,故辯護人以被告最終並未自證人林莨淇處取得好處,而主張被告該部分事實僅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5 次販賣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就其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手為林金生,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惟查,依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林金生即為被告本案之共同正犯或毒品之上手,已如上述,再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830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偵辦查獲林金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販數量不多,每次金額僅有數百元,並未從販賣過程中取得金錢,與一般大毒梟不同,若仍依法定刑科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不僅一次,且各次販賣金額亦非極少,是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因有毒癮,致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為上揭販毒行為,以藉此獲取金錢或施用毒品之利益,然其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並無前案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非高,暨考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公訴人對被告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尚屬過重,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然因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就刑度方面之意見,亦非妥適,均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經扣案搭配本案販毒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業據其陳稱為他人所給,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又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辦人為被告本人,有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亦陳稱該門號SIM 卡為其所申辦且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是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未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500 元、2,000 元、400 元、3,000 元、500 元,亦應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簡志同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1 │如事實欄│簡志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一│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2 │如事實欄│簡志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二│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3 │如事實欄│簡志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三│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4 │如事實欄│簡志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四│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5 │如事實欄│簡志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一、(五│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A:0000000000│100 年3 月22日│B:我姐仔的小弟││ │ (簡志同)│11時36分45秒 │ 。 ││ │B:0000000000│ │A:嗯,你說。 ││ │ (劉清雄)│ │B:來那邊見面好││ │ │ │ 嗎? ││ │ │ │A:我現在這裡都││ │ │ │ 沒酒吔。 ││ │ │ │B:這樣哦。 ││ │ │ │A:我晚一點打給││ │ │ │ 你。 ││ │ ├───────┼────────┤│ │ │100 年3 月22日│B:你打給我嗎?││ │ │19時31分27秒 │ 你酒帶回來了││ │ │ │ 嗎? ││ │ │ │A:對啊。 ││ │ │ │B:我過去你那裡││ │ │ │ 找你好嗎? ││ │ │ │A:好。 ││ │ │ │B:之前相遇那裡││ │ │ │ 嗎? ││ │ │ │A:你要多少。 ││ │ │ │B:五罐。 ││ │ │ │A:你要帶幾罐?││ │ │ │B:五罐。 ││ │ │ │A:半罐哦。 ││ │ │ │B:對啦。 │├──┼──────┼───────┼────────┤│ 2 │A:0000000000│100 年3 月22日│簡訊: ││ │ (簡志同)│15時12分06秒 │翔哥:這次有比較││ │B:0000000000│ │久聯絡喔!等等我││ │ (高敏祥)│ │要去老闆看你順便││ │ │ │要嗎? ││ │ ├───────┼────────┤│ │ │100 年3 月22日│簡訊: ││ │ │15時48分44秒 │要。 ││ │ ├───────┼────────┤│ │ │100 年3 月22日│簡訊: ││ │ │15時50分16秒 │我在家等你來!多││ │ │ │久來我這呢。 ││ │ ├───────┼────────┤│ │ │100 年3 月22日│簡訊: ││ │ │15時52分38秒 │五點。 ││ │ ├───────┼────────┤│ │ │100 年3 月22日│B:我樓下。 ││ │ │21時09分52秒 │A:我告訴你,我││ │ │ │ 在大連街這裡││ │ │ │ ,你知道嗎?││ │ │ │B:那裡? ││ │ │ │A:大連街的全買││ │ │ │ 這,我在這裡││ │ │ │ 。 ││ │ │ │B:我過去全買等││ │ │ │ 你。 ││ │ │ │A:好。 ││ │ ├───────┼────────┤│ │ │100 年3 月22日│B:我到了。 ││ │ │21時12分34秒 │A:你等我一下。││ │ │ │B:好。 ││ │ │ │A:我用走的。 │├──┼──────┼───────┼────────┤│ 3 │A:0000000000│100 年4 月3 日│簡訊: ││ │ (簡志同)│23時17分56秒 │雖然我們認識不久││ │B:0000000000│ │但是妳那天載我去││ │ (彭于菊)│ │買一些乾糧我真的││ │ │ │很感動謝謝妳!祝││ │ │ │妳生日快樂!有朋││ │ │ │友要喝酒記得找我││ │ │ │唷。 ││ │ ├───────┼────────┤│ │ │100 年4 月4 日│B:你人在那裡?││ │ │20時30分8秒 │A:我在外面啊等││ │ │ │ 阿寶啊。 ││ │ │ │B:你說你在我們││ │ │ │ 店門口。 ││ │ │ │A:對。 ││ │ │ │B:我拿4 佰給你││ │ │ │ 。 ││ │ │ │A:好。 │├──┼──────┼───────┼────────┤│ 4 │A:0000000000│100 年4 月14日│A:你出去了嗎。││ │ (簡志同)│2時51分32秒 │B:我到7-11超商││ │B:0000000000│ │ 。 ││ │ (高敏祥)│ │A:還是你要過來││ │ │ │ 我這裡,我今││ │ │ │ 天有到嘉義,││ │ │ │ 你說的那個酒││ │ │ │ 。 ││ │ │ │B:好我過去。 ││ │ ├───────┼────────┤│ │ │100 年4 月14日│A:祥哥,我在家││ │ │20時56分12秒 │ 了。 ││ │ │ │B:我等一下再打││ │ │ │ 給你。 │├──┼──────┼───────┼────────┤│ 5 │A:0000000000│100 年4 月15日│簡訊: ││ │ (簡志同)│21時47分40秒 │我要拿酒ok嗎。 ││ │B:0000000000├───────┼────────┤│ │ (林莨淇)│100 年4 月15日│B:樓下的門。 ││ │ │21時56分14秒 │A:好。 ││ │ ├───────┼────────┤│ │ │100 年4 月16日│簡訊: ││ │ │1時6分57秒 │你可以快一點嗎我││ │ │ │想睡覺了。 ││ │ ├───────┼────────┤│ │ │100 年4 月16日│A:再10分鐘就到││ │ │1時8分40秒 │ 了。 ││ │ │ │B:我快睡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