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博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4 、8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圓環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案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其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博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主張:本件其有供出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即係被告向林○○購買後施用,且經檢察官積極偵查中,顯有查獲之可能性,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本件持有、施用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不包含本件以外被告別有施用毒品之來處,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而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0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係在同年月25下午1 時10分許以後至100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前之間施用),在雲林縣崙背鄉圓環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與被告供出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被告向林○○購買,施用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2日約1 時30分許之時間,顯然不是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使因而查獲林○○當次之販毒犯行,依上所論,亦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退步言之,設若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因本件檢察機關尚在偵查中,不知何時才能偵結,本件自不能因等待不知何時結案之偵查案件,而拖延不決,且於本院判決時,被告所供之林○○販毒案件,既未能因偵查終結而起訴林○○有販毒犯嫌,即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