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8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麗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麗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9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號:詹麗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3 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3 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詹麗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在被告彰化縣竹塘鄉○○村○○路14號住處,同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8時許、99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詹麗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甫於9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8日1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14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 月19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