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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138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177之2號
                         居彰化縣竹塘鄉○○路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2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97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高雄市某朋友家中,施用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嗣
     經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號7A160614號濫用藥物尿│、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採尿名冊  │                          │
 ├──┼───────────┼─────────────┤
 │ 三 │本署前案資料表卷宗    │得逕行依法追訴,無庸聲請觀│
 │  │                      │察、勒戒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次施用行為施用含
     有前開成分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靖  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