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5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公設辯護人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0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94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香煙貳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拾參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香煙貳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拾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82 號7 樓其友人郭良文租屋處,及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103 號其居住處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一)嗣於94年8 月1 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郭良文租屋處,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13個。(二)及於94年9 月24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2 支。(三)及於94年9 月14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村○○○道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