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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武勇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告
詹麗蓉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告
陳岳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告
劉清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5號、第5463號、第5647號、第5789號、第5929號、第6034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武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麗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吳旺霖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吳旺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岳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清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鐘武勇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下列(一)至(三)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婷、幫助陳匯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行為:

(一)於99年7 月21日15時11分9 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婉婷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某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10公克以上)予楊婉婷。

(二)於99年8 月26日11時45分50秒、12時5 分56秒、12時14分6 秒,陳匯蓁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武勇聯絡,向鐘武勇表示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分駐所附近,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見面,由鐘武勇帶同陳匯蓁至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到達該處後,由鐘武勇代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匯蓁,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交付給陳匯蓁。

(三)於99年9 月6 日23時49分54秒、99年9 月7 日0 時23分、2 時9 分41秒,陳匯蓁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武勇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道下陳匯蓁工作之「柔情護膚店」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匯蓁,並自陳匯蓁處得款1 千元。

二、詹麗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與楊福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一)所載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如芬;再與楊福良(業經判決確定)、吳旺霖(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二)所載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如芬;另與楊福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下列(三)所載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金樹、鐘淑娟:

(一)於99年6 月23日0 時27分7 秒、1 時0 分34秒,楊福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真岡飯店」,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楊福良委由詹麗蓉轉讓微量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5 公克以上)予張如芬。

(二)於99年6 月30日2 時12分59秒,楊福良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15之9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忠村15之9 號」)之鐘武男住處交易。嗣於同日2 時47分34秒、3 時2 分37秒由詹麗蓉接聽張如芬撥打催促楊福良到場交易之電話,詹麗蓉並於電話中回覆張如芬渠等將隨即至上開交易地點,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吳旺霖將楊福良交付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張如芬,並自張如芬處得款2 千元。

(三)於99年9 月5 日13時45分30秒、20時25分36秒,詹麗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高金樹聯絡後,高金樹向詹麗蓉表示其與鐘淑娟欲向楊福良購買海洛因,雙方相約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榕宮交易,嗣詹麗蓉將上開購毒約定轉知楊福良,而於同日稍後,由楊福良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詹麗蓉至上開地點,到場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詹麗蓉將楊福良交付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鐘淑娟,並自鐘淑娟處得款2 千元。

三、陳岳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14時59分17秒(原起訴書誤載為「14時59秒17分」)、15時16分30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市區○道路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如芬,並自張如芬處得款3 千元。

四、劉清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9 月8 日19時20分18秒、19時28分4 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15之9 號之鐘武男住處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如芬,並自張如芬處得款5 百元。

五、經警對鐘武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如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高金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7日自鐘武勇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 具(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婉婷、陳匯蓁及張如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鐘武勇、陳岳永、劉清雄及渠等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第253 頁),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證人陳匯蓁、張如芬雖於本院審理時有經傳喚不到之情形,但證人陳匯蓁、張如芬之警詢筆錄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屬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楊婉婷、陳匯蓁、吳旺霖、張如芬、高金樹、鐘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為警針對被告鐘武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如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證人高金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335 號、99年聲監字第401 號、99年聲監字第45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91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52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369 至381 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員警從被告鐘武勇處扣得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詳99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鐘武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婷(偵查中檢警均未就被告鐘武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婷部分之事實,向被告鐘武勇確認承認與否,詳本院卷三第85頁),及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幫助陳匯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1 頁),惟堅詞否認有於事實欄

一、(二)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乙節,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三)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犯行,辯稱:99年9 月6 日該次陳匯蓁原本要伊再幫她介紹購買毒品之管道,但是伊說沒辦法,因為伊不想再這樣作,所以最後伊只有送她芭樂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33 頁)。被告鐘武勇之辯護人洪秀一律師則為其辯護略稱:99年8 月26日部分之事實,從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清楚知道被告鐘武勇根本就沒有東西可賣給陳匯蓁,最後電話中被告鐘武勇要幫陳匯蓁找可以買到毒品的人,陳匯蓁就要被告鐘武勇跟那個人講她要買2 千元,再依據陳匯蓁於警詢的說詞,被告鐘武勇確實是帶著陳匯蓁去找人買毒品,故就99年8 月26日部分之事實,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鐘武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予陳匯蓁,故被告鐘武勇之行為頂多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而已。99年9 月6 、7 日部分之事實,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匯蓁也是要向被告鐘武勇買毒品,但被告鐘武勇在電話中即明白告訴陳匯蓁不會賣毒品給她,頂多請她吃而已,但實際上他們碰面時被告有無拿毒品請陳匯蓁吃,或如陳匯蓁所述是向被告鐘武勇買毒品,抑或是如被告鐘武勇所述當天只有拿芭樂給陳匯蓁而已,這已經變成是各說各話了,不能只單憑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就認定有交易毒品的事實,故本件這部分之證據是不足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3 、194頁)。經查:

(一)被告鐘武勇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楊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312 、313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鐘武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婉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1日15時11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304、305 頁),又證人楊婉婷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54 至159 頁),可徵證人楊婉婷證稱有向被告鐘武勇免費取得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綜上足認被告鐘武勇就事實欄一、(一)所述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即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應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武勇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匯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在99年8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通是我與鐘武勇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講「喔你拿過來啦好想要吃」表示我想要吃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就在莿桐的分駐所附近見面,他叫我跟他去,後來有到一個地方,他先進去拿安非他命,他出來之後,我叫他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後來是跟他買2 千元,他有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05 頁)(註:證人陳匯蓁經本院於審理時三次傳喚均未到庭(詳本院卷二第246頁、本院卷三第82、176 頁),且經本院拘提未獲(詳本院卷三第101 至104 頁),而未能使證人陳匯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被告鐘武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匯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6日11時45分50秒、12時5 分56秒、12時14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197 、198 頁),證人陳匯蓁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鐘武勇「買」2 千元的毒品,惟依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鐘武勇向證人陳匯蓁稱:「妳要(指毒品)我叫人拿給妳」,證人陳匯蓁則向被告鐘武勇稱:「我打給你你叫他拿兩千(指兩千元的毒品)啦」,由雙方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鐘武勇應係幫助欲施用毒品之證人陳匯蓁,代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購取毒品來交付給證人陳匯蓁,且對照證人陳匯蓁下述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指事實欄一、(三)部分)不像上一次(指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鐘武勇有先去一個地方拿安非他命,這次直接拿給我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205 頁),亦能證被告鐘武勇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應係幫助欲施用毒品之證人陳匯蓁至某處代購毒品,是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鐘武勇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匯蓁之事實。綜依上開證人陳匯蓁之證言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為佐,應僅足認被告鐘武勇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為幫助證人陳匯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上開證人陳匯蓁雖均證稱是向被告鐘武勇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陳匯蓁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被告鐘武勇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匯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在99年9 月6 日23時49分5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一通是我與鐘武勇的對話,是我要向鍾武勇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有講到「你怎麼不拿來給我」就是這個意思。((0000000000在99年9 月7 日0 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一通是因為鍾武勇一直沒有過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鍾武勇。((0000000000在99年9 月7 日2 時9 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我本來是叫鍾武勇到西螺我的柔情護膚店的旁邊,但是他開到小娘娘那邊去,我才叫他回頭,這次不像上一次(指事實欄一、(二)部分)他有先去一個地方拿安非他命,這次他直接拿給我,我則將1 千元交給他,我們是在我的護膚店那裡交易等語明確(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05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被告鐘武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匯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6 日23時49分54秒、99年9 月7 日0 時23分、2 時9 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198 、199 頁),而證人陳匯蓁上開證稱是向被告鐘武勇購得「安非他命」,應實係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同前述說明。至於被告鐘武勇就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匯蓁業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地,直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鐘武勇購得毒品,並交付1 千元給鐘武勇,是被告鐘武勇送芭樂給證人陳匯蓁之辯,顯與證人陳匯蓁之結證內容不相符合,而難採信。另被告鐘武勇之辯護人雖稱從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知證人陳匯蓁是要向被告鐘武勇買毒品,但被告鐘武勇在電話中即明白告訴證人陳匯蓁不會賣毒品給她,頂多請她吃而已,故實際上他們碰面時被告鐘武勇有無拿毒品給證人陳匯蓁尚屬有疑,不能只單憑證人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就認定有交易毒品的事實等語,然從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已得認被告鐘武勇與證人陳匯蓁間該通話內容,顯係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則將之與證人陳匯蓁結證確有與被告鐘武勇於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地交易毒品之言相互為佐,而認定被告鐘武勇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非單憑證人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就認定有交易毒品的事實,又證人陳匯蓁於電話中已表明欲向被告鐘武勇購買毒品,而被告鐘武勇嗣若果真僅單純請證人陳匯蓁施用毒品而未收取代價,證人陳匯蓁理應心存感激,又何必誣陷被告鐘武勇販賣,再者,販毒者於知悉通話可能為檢警監聽之情況下,亦會於通話中利用其他字詞(例如「請」)來代表販賣之意,以規避販毒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鐘武勇所辯之詞,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殊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詹麗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述之犯行(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69、274 、275 頁),經核與證人吳旺霖、張如芬、高金樹、鐘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詳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230 、231 、234 、360 、361 、363 頁、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74、78、115 、116 、121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3日0 時27分7 秒、1 時0 分34秒、99年6 月30日2 時12分59秒、2 時47分34秒、3 時2 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5 日13時45分30秒、20時25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217 、218 、237 、246 、247 頁),又證人張如芬、高金樹及鐘淑娟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6至10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益徵上開證人證稱有向被告詹麗蓉購買毒品或免費取得毒品施用之證詞,應屬實在。綜上足認被告詹麗蓉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述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岳永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張如芬之事實(詳99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第316 、322 、32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坦承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詳本院卷三第194 頁),經核與證人張如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詳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87、88頁,證人張如芬所證稱是向被告陳岳永購得「安非他命」,應實係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同前述說明),並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被告陳岳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如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99年7 月23日14時59分17秒、15時16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80頁),又證人張如芬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可徵證人張如芬證稱有向被告陳岳永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綜上足認被告陳岳永就事實欄三所述犯行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劉清雄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張如芬,伊該次是要跟張如芬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錢不夠,所以沒有買到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被告劉清雄之辯護人劉嘉堯律師則為其辯護略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張如芬問說你要拿多少過來?被告劉清雄講說都是「半張」,從這段對話內容來看,若是被告劉清雄是一個販毒者,不可能對購毒者講說都是賣「半張」而已,販毒者販賣之數量應該是愈多愈好,這樣才會有獲利可言,不可能跟購毒者講說都是「半張」而已,再者,張如芬本身就是販毒者,於本案中又是共同被告,我們認為她是一個有瑕疵的證人,另外通訊監察譯文解釋上若有疑義時,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作對被告有利的解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4 頁及其反面)。經查,被告劉清雄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張如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9 月8 日19時20分18秒、28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警察有播給我聽,這是我與「青龍」的對話,就是我在警卷照片指認編號17的劉清雄,這二通都是我與他的對話,我問劉清雄是否有安非他命,後來他說他那裡剩下500 元,就是通訊譯文講到的只剩下「半張」,後來他拿「半張」的量到莿桐鄉鐘武男處給我,到了之後,他將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次買安非他命也是要自己用,我不知道他的安非他命來源,我的認知就是跟他買等語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117 頁)(註:證人張如芬經本院於審理時三次傳喚均未到庭(詳本院卷二第246 頁、本院卷三第82、176 頁),且經本院拘提未獲(詳本院卷三第108 、112 頁),而未能使證人張如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被告劉清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如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8 日19時20分18秒、19時28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99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第97、98頁),而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被告劉清雄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於雙方當事人同意下,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錄音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張如芬及被告劉清雄當庭確認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為渠等間之通話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5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31頁),又證人張如芬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可徵證人張如芬證稱有向被告劉清雄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另證人張如芬上開證稱是向被告劉清雄購得「安非他命」,應實係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理由同前述說明。至於被告劉清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劉清雄與證人張如芬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通電話均係證人張如芬主動聯繫被告劉清雄,而被告劉清雄於電話中之用語,例如向證人張如芬問稱:「你有錢了嗎」,而在證人張如芬問稱:「你現在拿出來了嗎」,答稱:「嗯,我在路上了」,又在證人張如芬問稱:「甘有用嗎」,答稱:「我不知道,會啦」,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明確認定被告劉清雄為販賣毒品之一方,證人張如芬為購買毒品之一方,殊難想像購毒者會向販毒者問稱「你有錢了嗎」,或販毒者會向購毒者問稱「甘有用嗎」之類的問題,是被告劉清雄辯稱非販賣毒品給證人張如芬,而係向證人張如芬購買毒品乙節,顯與證人張如芬之證詞及客觀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相符合,而難採信。另被告劉清雄之辯護人雖稱真正的販毒者為求獲利,不可能跟購毒者講說都是「半張」而已,而證人張如芬本身就是販毒者且為本案共同被告,故其證詞應屬有瑕疵之證詞等語,然觀被告劉清雄與證人張如芬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脈絡,可知證人張如芬原係希望向被告劉清雄購買「一張」的毒品量,但因被告劉清雄並無這麼多的毒品數量,故向證人張如芬稱都只有「半張」,販毒者基於其本身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與購毒者交易,本屬當然之理,辯護人所稱販毒者為求獲利不可能只販賣「半張」,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均非屬的論,又證人經具結作為擔保之證述內容,若無其他明顯彈劾證據可認證人所述係屬不實的話,尚難僅因證人兼具共同被告身分,且有為販賣毒品行為,即認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有所瑕疵而不能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劉清雄所辯之詞,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殊難採信。

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鐘武勇於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轉讓予楊婉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詹麗蓉於事實欄二、(一)所述時地,與楊福良共同轉讓予張如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鐘武勇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詹麗蓉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

六、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等人與上揭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等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鐘武勇、詹麗蓉、陳岳永、劉清雄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屬罪證明確,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若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鐘武勇於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亦有楊婉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而被告詹麗蓉於事實欄二、(一)所述時地,與楊福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如芬之犯行,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鐘武勇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詹麗蓉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二)、(三)所述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岳永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述之犯行,被告劉清雄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鐘武勇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事實,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詹麗蓉與楊福良間就事實欄二、(一)、(三)所述之犯行,與楊福良、吳旺霖間就事實欄二、(二)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鐘武勇、詹麗蓉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鐘武勇、詹麗蓉、劉清雄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陳岳永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毒品部分之事實,而於審理中則坦承全部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詹麗蓉於偵審中則對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鐘武勇就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檢警均未就該部分犯行向被告鐘武勇確認承認與否,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鐘武勇對該部分犯行則坦承不諱,然因該部分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法規競合之結果,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而法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被告鐘武勇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供參),併此敘明。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鐘武勇就事實欄一、(二)所述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就其該部分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詹麗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其係因男友楊福良之故,而參與販賣毒品行為,致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鐘武勇、陳岳永及劉清雄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鐘武勇、陳岳永及劉清雄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本案關於被告鐘武勇、陳岳永及劉清雄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或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或基於私人情誼,致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渠等行為均值非難,且被告鐘武勇、劉清雄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對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而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被告等人或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籌措購毒經費來源,故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或因教育程度不高,而未能認清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且被告詹麗蓉、陳岳永就渠等犯行,均已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等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武勇、詹麗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就被告陳岳永、劉清雄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之刑。

肆、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而「查獲之煙毒」苟經沒收銷燬,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有自被告劉清雄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送驗淨重0.0408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他案(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之判決、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211 至213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於本案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件被告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若有共犯之部分,即應與共犯連帶沒收及抵償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武勇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業據其陳稱屬渠等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並有SIM 卡門號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183 頁),是於其販賣毒品之罪刑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刑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被告本案犯行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及門號SIM 卡,則均未扣案,而各該門號之申辦人或非被告本人,有該SIM卡門號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86 、187 、191 、192 頁),或被告稱本案犯行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機與搭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業已遺失(詳本院卷三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又無證據證明未經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機與搭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尚存,故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鐘武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1  │如事實欄│鐘武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一、(一│徒刑柒月。                          │
│    │)      │                                    │
├──┼────┼──────────────────┤
│ 2  │如事實欄│鐘武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二│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
│    │)      │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鐘武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三│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
│    │)      │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詹麗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1  │如事實欄│詹麗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一│期徒刑捌月。                        │
│    │)      │                                    │
├──┼────┼──────────────────┤
│ 2  │如事實欄│詹麗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二│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吳旺│
│    │        │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楊福良、吳旺霖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3  │如事實欄│詹麗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福良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楊福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NOKIA 牌黑色行動電│同左                      │
│    │話機壹具(內含搭配│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                          │
│    │號SIM 卡)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    │他命1 包(毛重0.15│                          │
│    │公克,送驗淨重0.04│                          │
│    │08公克,驗餘淨重0.│                          │
│    │0282公克)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A:0000000000│99年7 月21日15│A:喂。怎樣。    │
│    │  (鐘武勇)│時11分9秒     │B:有昨天有沒有跟│
│    │B:0000000000│              │  妹仔在一起。  │
│    │  (楊婉婷)│              │A:沒有。怎樣。  │
│    │            │              │B:沒有,我在想你│
│    │            │              │  有沒有跟他在一│
│    │            │              │  起。          │
│    │            │              │A:沒有。        │
│    │            │              │B:你在家哦。    │
│    │            │              │A:沒有,在外面養│
│    │            │              │  牛,怎樣?    │
│    │            │              │B:沒有啦,要請你│
│    │            │              │  吃「飯」啦。  │
│    │            │              │A:要請我吃飯,我│
│    │            │              │  請就好。      │
│    │            │              │B:ㄏ。          │
│    │            │              │A:我請你才對,你│
│    │            │              │  現在也沒有錢。│
│    │            │              │B:不是啦,你聽不│
│    │            │              │  懂哦。        │
│    │            │              │A:等一下我再打給│
│    │            │              │  你。          │
│    │            │              │B:不要跟妹仔講。│
│    │            │              │A:我們本來就分手│
│    │            │              │  了。          │
│    │            │              │B:不是,我現在打│
│    │            │              │  給你要請你吃「│
│    │            │              │  飯」,不要告訴│
│    │            │              │  妹仔。        │
│    │            │              │A:我知道。      │
├──┼──────┼───────┼────────┤
│ 2  │A:0000000000│99年8 月26日11│B:喂找沒人喔。  │
│    │  (鐘武勇)│時45分50秒    │A:嗯。          │
│    │B:0000000000│              │B:唉幼。        │
│    │  (陳匯蓁)│              │A:有啦。        │
│    │            │              │B:拿過來阿,我這│
│    │            │              │  我不熟ㄋ。    │
│    │            │              │A:我有啦我沒打,│
│    │            │              │  這種東西怕他知│
│    │            │              │  道。          │
│    │            │              │B:喔你拿過來啦,│
│    │            │              │  好想要吃。    │
│    │            │              │A:妳住那裡。    │
│    │            │              │B:我住新竹,剛下│
│    │            │              │  來上班而已,我│
│    │            │              │  這不熟。      │
│    │            │              │A:嘿。          │
│    │            │              │B:趕快拿過來,太│
│    │            │              │  肥啦。        │
│    │            │              │A:妳不要跟你老闆│
│    │            │              │  講。          │
│    │            │              │B:好啦,我知啦,│
│    │            │              │  沒你來邊阿,我│
│    │            │              │  騎機車過去跟你│
│    │            │              │  拿。          │
│    │            │              │A:我是沒有在那個│
│    │            │              │  ,妳要我叫人拿│
│    │            │              │  給妳,妳騎機車│
│    │            │              │  來我請你。    │
│    │            │              │B:我就沒車去到那│
│    │            │              │  。            │
│    │            │              │A:莿桐而已。    │
│    │            │              │B:很遠ㄟ。      │
│    │            │              │A:妳要多少。    │
│    │            │              │B:妳來高速公路下│
│    │            │              │  ,我貼你油錢。│
│    │            │              │A:我沒在跟你說這│
│    │            │              │  ,我是說你要多│
│    │            │              │  少我叫人拿去給│
│    │            │              │  你,叫頭跟你講│
│    │            │              │  。            │
│    │            │              │B:安ㄟ我騎機車過│
│    │            │              │  你那,我打給你│
│    │            │              │  你叫他拿兩千啦│
│    │            │              │  。            │
│    │            │              │A:我跟你講…。  │
│    │            ├───────┼────────┤
│    │            │99年8 月26日12│B:我在7-11這。  │
│    │            │時5分56秒     │A:莿桐街阿。    │
│    │            │              │B:莿桐街阿。    │
│    │            │              │A:你不要到莿桐街│
│    │            │              │  阿妳在萊爾富那│
│    │            │              │  。            │
│    │            │              │B:嘿阿我騎機車來│
│    │            │              │  。            │
│    │            │              │A:你現在那。    │
│    │            │              │B:我在派出所門口│
│    │            │              │  。            │
│    │            │              │A:往西螺路對面那│
│    │            │              │  間7-11。      │
│    │            │              │B:往西螺。      │
│    │            │              │A:不用往斗南路。│
│    │            │              │B:斗南我在7-11你│
│    │            │              │  來帶我。      │
│    │            │              │A:好啦。        │
│    │            ├───────┼────────┤
│    │            │99年8 月26日12│A:妳人在那。    │
│    │            │時14分6秒     │B:7-11這。      │
│    │            │              │A:在派出所前。  │
│    │            │              │B:妳在那。      │
│    │            │              │A:妳騎甚麼機車。│
│    │            │              │B:落來。        │
│    │            │              │A:我在派出所這停│
│    │            │              │  紅綠燈。      │
│    │            │              │B:好。          │
├──┼──────┼───────┼────────┤
│ 3  │A:0000000000│99年9 月6 日23│A:喂。          │
│    │  (鐘武勇)│時49分54秒    │A:你有沒有睡。  │
│    │B:0000000000│              │A:沒有啊。      │
│    │  (陳匯蓁)│              │B:你怎麼不拿來給│
│    │            │              │  我。          │
│    │            │              │A:我叫他去了啦。│
│    │            │              │A:啊你要打給我,│
│    │            │              │  你也沒有打給我│
│    │            │              │  啊。          │
│    │            │              │A:我才剛有空而已│
│    │            │              │  。            │
│    │            │              │B:你現在哪裡。  │
│    │            │              │A:在家啊。      │
│    │            │              │B:不然你去拿來給│
│    │            │              │  我,你在打給我│
│    │            │              │  ,我去久面拿。│
│    │            │              │A:好啦。        │
│    │            ├───────┼────────┤
│    │            │99年9 月7 日0 │A:嗯。          │
│    │            │時23分        │B:你有沒有要來。│
│    │            │              │A:我找他人在別的│
│    │            │              │  地方還沒回來。│
│    │            │              │B:你找不到他喔。│
│    │            │              │A:嗯。          │
│    │            │              │B:啊你都沒有喔。│
│    │            │              │A:我這裡沒有啦。│
│    │            │              │B:等他回來哪時回│
│    │            │              │  來。          │
│    │            │              │A:他回來我再拿過│
│    │            │              │  去啦。        │
│    │            │              │B:現在啦。      │
│    │            │              │A:妳早上不說。  │
│    │            │              │B:我就早上才用完│
│    │            │              │  了啊。        │
│    │            │              │A:你早上跟我說鄉│
│    │            │              │  ,我會拿我的給│
│    │            │              │  妳。          │
│    │            │              │B:你拿給我,我昨│
│    │            │              │  天才用完。    │
│    │            │              │A:你早上有跟我說│
│    │            │              │  我會送妳。    │
│    │            │              │B:你現在身上有嗎│
│    │            │              │  ?            │
│    │            │              │A:我這自己在用的│
│    │            │              │  ,我可以請妳。│
│    │            │              │B:對啊,你就拿一│
│    │            │              │  些賣我。      │
│    │            │              │A:不行。        │
│    │            │              │B:怎麼說?      │
│    │            │              │A:我可以請妳。  │
│    │            │              │B:好啦,給你請啦│
│    │            │              │  ,快來啦。    │
│    │            │              │A:我啦我電視看完│
│    │            │              │  。            │
│    │            │              │B:你要來喔,我等│
│    │            │              │  你喔,你開到旁│
│    │            │              │  邊我再走去拿。│
│    │            │              │A:好、好。      │
│    │            ├───────┼────────┤
│    │            │99年9 月7 日2 │B:你繞錯頭了啦,│
│    │            │時9分41秒     │  我在你後面。  │
│    │            │              │A:妳現在我後面。│
│    │            │              │B:對啊我不就開過│
│    │            │              │  去再轉回頭。  │
│    │            │              │B:對阿你要到高速│
│    │            │              │  公路要往北那裡│
│    │            │              │  啦。          │
│    │            │              │A:喔好好。      │
├──┼──────┼───────┼────────┤
│ 4  │A:0000000000│99年6 月23日0 │A:喂,龍哥哦。  │
│    │  (張如芬)│時27分7秒     │B:ㄏ。          │
│    │B:0000000000│              │A:好幾天沒有看到│
│    │  (楊福良)│              │  你,好想你哦,│
│    │            │              │  現在腳有好點了│
│    │            │              │  嗎。          │
│    │            │              │B:一樣。        │
│    │            │              │A:現在有固定地方│
│    │            │              │  住嗎?還是…。│
│    │            │              │B:一樣。        │
│    │            │              │A:但我聽說不是這│
│    │            │              │  樣子哦。      │
│    │            │              │B:四處住。      │
│    │            │              │A:你現在身邊不是│
│    │            │              │  兩個七仔。    │
│    │            │              │B:要死了。      │
│    │            │              │A:打電話聊天一下│
│    │            │              │  ,不曉得你現在│
│    │            │              │  怎麼樣。      │
│    │            │              │B:四處住。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            │              │B:賓館啊。      │
│    │            │              │A:你都沒有辦法給│
│    │            │              │  我一支想要打給│
│    │            │              │  你的電話。    │
│    │            │              │B:他現在不在這。│
│    │            │              │A:自立更生了嗎?│
│    │            │              │B:可能自己用了。│
│    │            │              │A:你們住那家賓館│
│    │            │              │  都講的那裡明顯│
│    │            │              │  ,都是別人講的│
│    │            │              │  。            │
│    │            │              │B:換來換去的啦。│
│    │            │              │A:對,這樣也不是│
│    │            │              │  辦法。        │
│    │            │              │B:沒辦法。      │
│    │            │              │A:無聊的要死,重│
│    │            │              │  點是「痛苦」的│
│    │            │              │  要死。        │
│    │            │              │B:不然我給你拿過│
│    │            │              │  去。          │
│    │            │              │A:你現在是在那?│
│    │            │              │B:車站這附近。  │
│    │            │              │A:我也沒有車子過│
│    │            │              │  去。          │
│    │            │              │B:車站這。      │
│    │            │              │A:車站,是我曾去│
│    │            │              │  找過你的地方嗎│
│    │            │              │  ?            │
│    │            │              │B:差不多,這附近│
│    │            │              │  而已。        │
│    │            │              │A:我也沒有車子過│
│    │            │              │  去。          │
│    │            │              │B:ㄏ。          │
│    │            │              │A:還是我等一下過│
│    │            │              │  去找你。      │
│    │            │              │B:隨便,你要過來│
│    │            │              │  就過來。      │
│    │            │              │A:你那有沒有方便│
│    │            │              │  我去,如果別人│
│    │            │              │  誤會我是你七仔│
│    │            │              │  ,被人家打那怎│
│    │            │              │  麼辦。        │
│    │            │              │B:不會啦。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會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            │99年6 月23日1 │A:喂。          │
│    │            │時0分34秒     │B:阿芬哦。      │
│    │            │              │A:ㄏ。          │
│    │            │              │B:剛剛是我朋友接│
│    │            │              │  的。          │
│    │            │              │A:你那是那。    │
│    │            │              │B:莿桐啦。      │
│    │            │              │A:那,我來斗六,│
│    │            │              │  你告訴我刺桐。│
│    │            │              │B:斗六火車站這。│
│    │            │              │A:那一間        │
│    │            │              │B:我跟朋友的。  │
│    │            │              │A:我到了。      │
│    │            │              │B:他打電話說要跟│
│    │            │              │  阿興出去。    │
│    │            │              │A:我要到那找你。│
│    │            │              │B:火車站這,對啊│
│    │            │              │  。            │
│    │            │              │A:什麼名字,應該│
│    │            │              │  有名字吧。    │
│    │            │              │B:這是那。      │
│    │            │              │A:火車站。      │
│    │            │              │B:旁邊有一間旅社│
│    │            │              │  。            │
│    │            │              │A:幾樓,幾號啦。│
│    │            │              │B:我跟朋友,不是│
│    │            │              │  龍哥的,什麼「│
│    │            │              │  真岡」。      │
│    │            │              │A:我知道啦,你到│
│    │            │              │  樓下我馬上到。│
│    │            │              │B:好。          │
├──┼──────┼───────┼────────┤
│ 5  │A:0000000000│99年6 月30日2 │A:喂,你在那邊?│
│    │  (張如芬)│時12分59秒    │B:斗六啦。      │
│    │B:0000000000│              │A:我要「兩張」。│
│    │  (楊福良)│              │B:你要「兩張」,│
│    │            │              │  要等哦,那裡?│
│    │            │              │A:我在舅舅這邊。│
│    │            │              │B:舅舅那邊哦,要│
│    │            │              │  等一下哦。    │
│    │            │              │A:要再等多久?  │
│    │            │              │B:不用一個鐘頭。│
│    │            │              │A:是沒有人還是沒│
│    │            │              │  有車?        │
│    │            │              │B:沒車沒人。    │
│    │            │              │A:ㄏ。          │
│    │            │              │B:車馬上回來。  │
│    │            │              │A:要GOOD的哦。  │
│    │            │              │B:ㄏ。          │
│    │            │              │A:要美麗的哦。  │
│    │            │              │B:我知道哦。好。│
│    │            ├───────┼────────┤
│    │            │99年6 月30日2 │B:喂。          │
│    │            │時47分34秒    │A:出門了沒。    │
│    │            │              │B:有。他馬上到家│
│    │            │              │  了。          │
│    │            │              │A:哦。          │
│    │            ├───────┼────────┤
│    │            │99年6 月30日3 │B:喂。阿芬哦。  │
│    │            │時2分37秒     │A:你那個到底要不│
│    │            │              │  要來。        │
│    │            │              │B:要。現在過來。│
│    │            │              │A:要過來。      │
│    │            │              │B:現在才要過去。│
│    │            │              │  不會啦。      │
│    │            │              │A:等到快抓狂。  │
├──┼──────┼───────┼────────┤
│ 6  │A:0000000000│99年9 月5 日13│(A:鐘淑娟)    │
│    │  (高金樹)│時45分30秒    │B:喂。          │
│    │B:0000000000│              │A:喂。          │
│    │  (詹麗蓉)│              │B:怎麼啦。      │
│    │            │              │A:他有事情要找你│
│    │            │              │  。            │
│    │            │              │B:什麼事情。    │
│    │            │              │A:ㄏ。          │
│    │            │              │B:稍微講一下就知│
│    │            │              │  道了。        │
│    │            │              │A:昨天不是跟你講│
│    │            │              │  了。          │
│    │            │              │B:昨天講什麼。  │
│    │            │              │A:ㄏ。          │
│    │            │              │B:你叫他聽啦。  │
│    │            │              │(A:換高金樹接聽│
│    │            │              │ )             │
│    │            │              │A:喂。          │
│    │            │              │B:怎麼。        │
│    │            │              │A:喂。          │
│    │            │              │B:你講啊。      │
│    │            │              │A:我要「查某」。│
│    │            │              │B:哦,沒有講一下│
│    │            │              │  ,在講什麼聽沒│
│    │            │              │  有。          │
│    │            │              │A:他就NONO,氣死│
│    │            │              │  了,我問說他跟│
│    │            │              │  你是朋友,跟你│
│    │            │              │  聊天ㄧ下。    │
│    │            │              │B:找我聊天那有關│
│    │            │              │  係,你在那裡。│
│    │            │              │A:我現在在斗六。│
│    │            │              │B:那裡。        │
│    │            │              │A:在榮民之家這。│
│    │            │              │B:啥。          │
│    │            │              │A:榮民之家。    │
│    │            │              │B:什麼之家。    │
│    │            │              │A:榮民之家      │
│    │            │              │B:哦,我身上沒有│
│    │            │              │  ,那都是要現金│
│    │            │              │  的。          │
│    │            │              │A:這樣哦。      │
│    │            │              │B:嗯。          │
│    │            │              │A:我告訴你,我會│
│    │            │              │  電話跟你聯絡,│
│    │            │              │  我現在先去處理│
│    │            │              │  「查埔」。    │
│    │            │              │B:好。你等等,喂│
│    │            │              │  。            │
│    │            │              │A:喂。          │
│    │            │              │B:你是「查埔人」│
│    │            │              │  都沒有啦嗎。  │
│    │            │              │A:我有,但我還要│
│    │            │              │  處理,我大仔要│
│    │            │              │  上去台北了。  │
│    │            │              │B:ㄏ,他有下來哦│
│    │            │              │  。            │
│    │            │              │A:有。          │
│    │            │              │B:有下來你跟他拿│
│    │            │              │  一下甘無。    │
│    │            │              │A:有,所以我現在│
│    │            │              │  要過去啊。    │
│    │            │              │B:他那邊有「查某│
│    │            │              │  人」。        │
│    │            │              │A:沒有。        │
│    │            │              │B:他那裡也沒有哦│
│    │            │              │  。            │
│    │            │              │A:拿一個半下來,│
│    │            │              │  一下子就被拿走│
│    │            │              │  了。          │
│    │            │              │B:ㄏ。          │
│    │            │              │A:好。          │
│    │            ├───────┼────────┤
│    │            │99年9 月5 日20│B:喂。          │
│    │            │時25分36秒    │A:喂。          │
│    │            │              │B:怎麼都沒有接電│
│    │            │              │  話。          │
│    │            │              │A:沒有,我人痛苦│
│    │            │              │  整天了。      │
│    │            │              │B:去死啦,痛苦整│
│    │            │              │  天。          │
│    │            │              │A:剛醒而已。    │
│    │            │              │B:都在睡。      │
│    │            │              │A:去那。        │
│    │            │              │B:啥。          │
│    │            │              │A:去那裡啦。    │
│    │            │              │B:一樣,剛來這裡│
│    │            │              │  。            │
│    │            │              │A:這樣哦。我叫娟│
│    │            │              │  仔,過去向你拿│
│    │            │              │  個「兩仟元」。│
│    │            │              │B:好。          │
│    │            │              │A:弄可以的哦。  │
│    │            │              │B:好,我告訴你,│
│    │            │              │  你叫娟仔直接找│
│    │            │              │  我就好,不用進│
│    │            │              │  去裡面。      │
│    │            │              │A:好。          │
├──┼──────┼───────┼────────┤
│ 7  │A:0000000000│99年7 月23日14│B:喂。          │
│    │  (張如芬)│時59分17秒    │A:在哪?        │
│    │B:0000000000│              │B:斗南啊。      │
│    │  (陳岳永)│              │A:要「半個」。  │
│    │            │              │B:你說什麼我聽不│
│    │            │              │  懂,反正你來斗│
│    │            │              │  南找我。      │
│    │            │              │A:斗南那裡。    │
│    │            │              │B:斗南。        │
│    │            │              │A:好馬上到啦。  │
│    │            ├───────┼────────┤
│    │            │99年7 月23日15│B:喂。          │
│    │            │時16分30秒    │A:到了。        │
│    │            │              │                │
├──┼──────┼───────┼────────┤
│ 8  │A:0000000000│99年9 月8 日19│B:喂。          │
│    │  (張如芬)│時20分18秒    │A:你有過去了嗎。│
│    │B:0000000000│              │B:你有錢了嗎。  │
│    │  (劉清雄)│              │A:有。          │
│    │            │              │B:好,我等一下過│
│    │            │              │  去。          │
│    │            │              │A:你順便拿過來,│
│    │            │              │  錢再拿過去啊。│
│    │            │              │B:好。          │
│    │            ├───────┼────────┤
│    │            │99年9 月8 日19│B:喂。          │
│    │            │時28分4秒     │A:你要拿多少過來│
│    │            │              │  。            │
│    │            │              │B:ㄏ。          │
│    │            │              │A:你要拿多少過來│
│    │            │              │  。            │
│    │            │              │B:都是「半」啊,│
│    │            │              │  「半張」啊。  │
│    │            │              │A:「一張」,都拿│
│    │            │              │  「一張」,叫好│
│    │            │              │   點的。       │
│    │            │              │B:沒有,那裡就沒│
│    │            │              │  有了。        │
│    │            │              │A:剩下「半張」而│
│    │            │              │  已。          │
│    │            │              │B:剛剛他朋友在那│
│    │            │              │  裡。          │
│    │            │              │A:你現在拿出來了│
│    │            │              │  嗎?          │
│    │            │              │B:什麼啦。      │
│    │            │              │A:你現在拿出來了│
│    │            │              │  嗎。          │
│    │            │              │B:什麼啦。      │
│    │            │              │A:你現在拿出來了│
│    │            │              │  嗎。          │
│    │            │              │B:嗯。我在路上了│
│    │            │              │  。            │
│    │            │              │A:甘有用嗎。    │
│    │            │              │B:我不知道,會啦│
│    │            │              │  。            │
│    │            │              │A:好,快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