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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並因竊盜、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屆滿。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不詳之人取得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舊版紙幣七張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以購物找零騙購貨物,詐取真鈔之方式,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六八號對面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持一張偽造之一千元之通用舊版紙幣,向乙○○購買檳榔、香煙共計五十元。惟因乙○○觸摸該千元紙幣,發覺有異,要求戊○○以零錢支付,戊○○回稱沒有,乙○○拒絕收受該偽造之千元紙幣,因未得逞。戊○○乃開車離去,乙○○於戊○○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戊○○離去後,於同日十時許,開車至同路段五四三號丙○○○所經營之素食麵攤,復持千元偽鈔一張向丙○○○購買素食肉粽三粒,共計七十五元,使不知情之丙○○○陷於錯誤,交付素食肉粽及找給九百二十五元之真鈔予戊○○,戊○○得手後即行離去。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七號前攔檢戊○○,並當場在戊○○身上查獲偽造千元紙幣一疊共六張(起訴書誤載為七張),及在其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手煞車旁之置物箱扣得面額一百元、五百元真正紙幣九疊,其中九百元七疊,八百元二疊,共計七千九百元,再由戊○○之供述,循線至丙○○○之素食麵攤查扣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千元紙幣向乙○○、丙○○○購買物品,並經警於其身上查獲千元偽鈔六張及其車內查獲七千九百元真鈔,再由其供述,循線至被害人丙○○○之素食麵攤查扣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但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在彰化市市場賣內衣褲,那些偽鈔是「阿明」於案發當天早上向伊購買全部內衣褲所交給伊的貨款,「阿明」總共給伊一萬六千三百多元,伊被查獲時,身上有千元真鈔及偽鈔,都混在一起,伊不知道拿去買東西的千元紙幣是假的。伊向乙○○買檳榔,他不收,伊不知是假鈔,車上的一百元及五百元小鈔是要做生意找零之用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向伊買檳榔、香煙,共五十元,給伊一千元鈔,伊看了之後,覺得怪怪的,問被告有無零錢,被告說沒有,所以沒買。當天伊有發現是假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天來向伊買三粒粽子,總共七十五元,當時他由口袋拿出千元鈔給伊,並找他九百二十五元,他口袋裡有多少錢,伊不知道,是警察來問伊的時候才知道是偽鈔,並將該張偽鈔換回真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六二頁)。扣案之七張千元舊版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舊版千元鈔均以彩色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與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紙張四角「臺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三四八六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並有該七張偽造之千元舊版紙幣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持有並使用偽造千元紙幣,且於證人乙○○發現其持用之千元鈔係偽鈔後,要求給零錢,被告不使用零錢,即離去。

(二)證人即員警陳騰芳於偵查中證稱:查獲被告時,伊請被告將偽鈔拿出來,被告就從褲子口袋拿出七張(應是六張之誤),都沒放在皮夾,是放成一疊,都是假鈔。除了千元鈔外,還有九百元七疊、八百元二疊,有的全是一百元鈔,有的是五百配一百元鈔,零錢放手煞車置物箱。另有千元真鈔,已還給被告。真鈔與假鈔分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是巡邏中,經勤務中心通知,伊去攔檢被告,攔下後伊問被告偽鈔在那裡,被告就馬上拿出來,舊版的偽鈔與真鈔混在一起,當時查到是六張千元偽鈔,另一張是被害人丙○○○那邊拿過來的,總共七張,被告拿出來的該疊鈔票都是一千元,沒有零錢,在車上有扣到九疊小額紙幣,有一百元真鈔及五百元真鈔,九百元的有七疊,八百元的有二疊,這六張假鈔一看就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是被告行使之千元舊版鈔票與真鈔並非混在一起,極易辨識真偽,且被告當時尚有百元及五百元真鈔無訛。

(三)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身上原有百元、五百元真鈔,竟持千元偽鈔向乙○○購買共五十元之香煙、檳榔;向丙○○○購買七十五元之之肉粽。且於乙○○拒絕收受千元偽鈔,要求付零錢時,即收回該千元偽鈔後離去。足認被告明知其持以向乙○○、丙○○○購買香煙、檳榔、肉粽等物之千元鈔係偽鈔,且有以偽鈔購物,詐購物品並換取真鈔之犯意。另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取得上開七張千元偽鈔,而被告又未能交待該七張千元偽鈔之來源,足認被告於取得該偽鈔時,即明知係偽鈔,並係因意圖供行使而取得。若被告確係因出售內衣給阿明,阿明交付偽鈔給被告作為貨款,則被告對此正當交易之對像,應可明確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資料供查證。被告不願提供偽鈔來源,且冒充真鈔使用,於被拒收後,又不願以其他零錢付款,其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之紙幣,且加以行使。

三、

(一)證人鄭新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證稱:伊到處擺攤賣水果,也曾在彰化市菜市場擺攤,有一次伊與被告二人的攤子在隔壁,因伊行動不方便,所以被告幫伊搬東西,之後有一個人向被告買很多衣服,因為他很忙,所以伊幫他包裝,向他買的人沒有在那邊做生意;當天是剛好碰到被告一起做生意,除了當天外,其他時間都沒有見過向被告買衣服的人,伊也不知道他們買多少錢,只看到買的人拿一疊舊版千元鈔現金給被告,但確實是那一天伊不記得,因伊只幫被告包裝過一次,才會記得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是縱認被告確曾將內衣褲賣予「阿明」。但證人鄭新芳前開證述,只能證明有阿明者,向被告買內衣褲,並不能證明扣案之千元偽鈔即係阿明所交付。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偵查中辯稱:阿明曾向伊買過二次,一次八千多元,一次九千多元,一次一萬多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辯稱:阿明向伊買過內衣褲二次,第一次五月,買約一萬,均直接在伊買東西處向伊買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被告對於阿明向其買內衣褲次數之供述,先後不一;且阿明向其買內衣褲非只一次,理應彼此認識,而被告竟不能交待其姓名、住居所或電話供查證,足認被告辯稱扣案之偽鈔係阿明向其買內衣褲交給伊之貨款,係諉卸飾詞,不能採信。

(二)被告另供稱:其到彰化市菜市場擺攤,通常是由住處雲林縣西螺鎮往彰化縣北斗鎮,再經員林鎮、花壇鄉北上彰化市,平時收攤回家也是走同樣路線,當天是要到二水探望中風的朋友,才由彰化市○○○路走員林鎮,再由員林鎮○○路、中正路、萬年路、員水再到山腳路往二水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鐘羽蓮於原審法院證稱:伊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平時在家養家禽,除非風雨很大,不然每天都出外擺攤做生意,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伊知道被告要去看朋友,至於有沒有要做生意,他沒有告訴伊,伊知道被告要去看朋友,並將家裡的一些菜及買一些水果給被告帶去看朋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上的水果是伊妹妹託伊拿給別人,蔬菜是伊妹妹要給伊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其供述與證人之證述蔬果用途並不一致,即縱認被告確有前往彰化縣二水鎮訪友之事實。但被告仍可以利用前往二水訪友,路經彰化縣員林鎮等地時,使用偽造之千元紙幣。是不能因被告欲前往二水鎮訪友,即可據以認定被告無故意行使偽造千元紙幣,詐購物品,換找零錢真鈔之犯行。鐘羽蓮上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各項證據及說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意圖供行使之用,取得偽造之千元紙幣七張後,即於同日持至彰化縣員林鎮購買檳榔、香煙、內粽等物,並找取真鈔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被害人乙○○部分);同法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害人丙○○○部分)。其意圖供行使用而收集之偽造紙幣,嗣並持以行使,收集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詐欺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本罪,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使偽造紙幣,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將扣案之偽造千元舊版紙幣七張,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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